审判公开愿景下审委会审判职能实现的路径选择*

蔡 辉

(天津科技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00222)

摘 要: 审判公开是司法改革中关乎追求审判公正、树立审判权威的重要举措。审判公开包含审判主体、审判过程、审判结果、裁判理由说明等形式和实质的多重公开。审判委员会在行使审判权力时也应遵循审判公开这一基本要求,因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当呼应和吻合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做到审判委员会成员公开、审理案件庭审化,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承担制度。

关 键 词: 审判公开; 审判委员会; 回避制度; 责任承担; 司法改革

审判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力,是审判的终极目标,而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贝卡利亚曾说过:“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150-151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到最高法院的“四五”规划,都将审判公开提到了至关重要的位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已于2014年启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对深化司法公开工作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完善庭审公开制度,建立庭审公告和旁听席位信息的公示与预约制度;推进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的范围和程序;完善审判信息数据库,方便当事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在线获取立案信息和审判流程节点信息;继续加强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建设,严格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司法改革中一切与审判公开、审判公正相悖离的制度都应在符合司法改革总体方向的情况下作相应调整。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承担审判任务时主要体现为在个案审理时如果合议庭形不成多数意见,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外在审判业务中,审判委员会通过对疑难案件的梳理和整理,指导具体案件的审理。在作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之一的个案审理中,同样应当遵循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否则会造成对审判公开基本原则的损害,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作为饱受争议的一项司法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的呼声一直不断,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改造,在审判公开、审判公正的司法改革愿景下,应当如何与后者呼应,应选择怎样的改革路径以避免改革后制度之间的互相冲突,是值得探讨的现实问题。

一、审判公开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一) 审判公开的内涵要求

1. 形式公开

(1) 审判过程公开。审判公开的形式公开中,首先要求审理过程的公开,公开审理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过程的公开包含庭审过程必须对当事人公开,因此要求能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二审中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就是审判过程对当事人公开的体现。过程的公开进而体现为审理过程原则上应对社会公众公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对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必须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国家秘密等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2) 审判结果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审判结果一律公开;对于公开的审判结果,社会公众可以查阅生效法律判决、裁定的内容,但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和对社会公众一律公开,实现了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全程公开,有利于实现对审判的监督,保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公正性。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实现了审判过程的全公开,实现了审判公开的无缝衔接。

(3) 审判主体公开。 审判公开原则包含了对审判主体信息的公开制度。如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庭组成后,应当将组成成员情况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以便其提出回避申请。审理主体信息的公开制度是回避制度得以顺利实现的前提条件,而回避制度的设立初衷即在于保证最基本的程序公正,防止审判人员因心理或情感上的偏私而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审理。

审判主体信息的公开还体现在裁判文书的署名制度中。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我国诉讼法要求审理人员必须署名,即使对裁判结果持不同意见,也不允许其不署名。署名制度的落实是审判主体信息公开的落实,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对审判主体进行监督,如我国民事、刑事案件中规定,如果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不当行为的,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而审判人员的署名制度正是实现这种监督的必要前提。署名制度也是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必然前提,我国的错案负责制,包括现行的审判案件终身负责制都建立在有明确的责任人的基础上,如果案件审理主体的信息都不明确,也就无法落实错案追究制。

2. 实质公开

审判公开制度不仅要求形式上审理案件的过程公开,还要求诉讼中必须对裁判文书的理由进行说明[2]。因为对裁判文书理由的说明,旨在说明证据取舍的原因、事实认定的依据、法律适用的标准,是对审判人员心证过程的公开。审判的实质公开,有利于防止枉法裁判,是对审判公开由外至内公开的真正落实,有利于审判公正的真正实现。

(二) 审判公开的现实意义

1. 结果公正的源泉

审判程序的公开,使得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亲自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尤其是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和法院所实施的审判行为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使得当事人能够对诉讼程序产生高度的参与感,进而产生认同感,最终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度也就显著增加。在审判程序高度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实体公正的概率显著增加,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接受度也就显著增加。公开的审判是公正审判的前提,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和前提,因而,公开审判是结果公正的源泉。

2. 预防司法腐败的良策

在审判公开的情况下,首先诉讼主体的信息会向当事人公布,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通过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退出案件的审理、执行等环节,避免因偏私或偏见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也预防了因主体偏私性带来的诉讼结果上的司法腐败。其次,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对审判主体行为的充分暴露,使其全程处于社会监督与评价之下,避免不当行为,预防司法不公。最后,在诉讼结果的公开中,通过最终环节审判结果的公开,使得审判人员的审判推理、逻辑演绎、结论展现的过程充分展现于众并接受监督,使得审判过程由内而外接受全面的公众审查和监督,最大限度地杜绝和预防司法腐败。

3. 落实审判责任制的前提

审判公开中对审判人员信息的充分披露,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责任制的落实。首先,对被公开信息的审判人员而言,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意味着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内容全权负责,如果裁判文书内容有误,则意味着审判人员应当对已公开的错误裁判内容负责。如果裁判者的信息不公开,则无从落实审判责任制。其次,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开中,能够判断审判人员审判行为是否失当,审判结果内容是否有悖基本的司法原理,从而判断出审判人员应否对审判结果承担错案的不利后果。因此,无论是审判主体信息的公开,还是审判过程的公开,都有利于审判责任的落实,进而有利于督促审判人员积极勤勉地履行职责,促进审判公正。

二、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运行现状与审判公开愿景之差异

(一) 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运行现状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目前主要具有四种职能:总结审判经验、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工作。这四项职能中,在总结审判经验时审判委员会并不行使审判职能,而是通过对诸多案情和审判过程、结果的梳理,得出共识性的经验,以供其他审判主体在后续的审判中得到借鉴。审判委员会起到的是个案梳理总结的作用,并未实际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所做的与审判有关的工作,通常指的是制定规章制度,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并没有行使判断、决定权益归属的审判权。审判委员会对于程序事项的决定权表现在两方面:对院长回避的决定权和对法院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在程序事项的决断中,审判委员会的权力行使涉及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享有、再审程序的启动,而程序决定权和实体审判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在程序事项的决定权中,法院已经实际行使了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决定权表现为,当个案的合议庭对案件形不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实体决定权直接决定和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享有,是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职能最为鲜明的表现。

就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的现状而言,饱受争议的职能就是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实体决定权。因为审判委员会在决定个案审理结果时,没有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而是以会议制的方式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有违直接言辞原则和公开原则。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实体裁判权,使得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对案件没有实际的判决权,而判决该案的审判委员会并未参与案件的审理,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成为一种摆设和假象。这是对公开审判的根本违背,从而在实体上有可能造成实体裁判结果的错误,在程序上造成程序不公。

(二) 审判公开现状与愿景的差异

作为特殊的审理组织,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程序事项的决定权和对个案实体问题的决定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 对回避申请的决定权

院长如果参加合议庭,被当事人申请回避,则对其的回避决定由审判委员会作出。按照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指令回避,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决定。

同样作为回避制度,其他主体的回避决定权体现了决定回避审判主体的明确性。比如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身份信息就明确公开;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审判长的身份也是明确具体和公开的;对检察人员和检察程序中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身份也非常明确。但是对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的信息则是非常不明确的。

首先,审判委员会由哪些人具体组成,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回避决定主体的信息不公开,极有可能导致这种回避决定有失公允,因为决定回避的主体非常清楚当事人并不了解是哪些人如何作出了是否回避的决定,这种没有外在监督和压力的决定就难免不是草率和充满任意性的。

其次,审判委员会作为决定回避的主体,其组成人员无非是副院长、庭长、有审判经验的其他人,而这些人的职位在法院内部是隶属于院长的,由级别顺位低的人决定级别比其高的人的回避,即使是集体决定,也难免引起审判不公的联想,而回避制度的存在价值本身就在于避免这种可能出现的不公。对于其他主体的回避,均是由级别比被申请回避人高、比较超然的主体决定,而院长的回避却打破了这种常规和合理的确定,显然有失公允。

再次,其他主体的回避均由个人决定,个人决定回避的过程清晰、责任明确,而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这种决定是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还是笼统的讨论制,决定的过程是否应该公开,均不甚明确。如果回避决定有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负责,而集体负责制中连具体的责任人都不确定,不免给回避决定的责任落实带来隐忧。

2. 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

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可以启动再审。现行的再审启动程序均采用审判制改造而来,由合议庭审查并裁定是否启动再审。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裁定是否启动再审;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法院也必须在30日内裁定是否再审。在这两种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合议庭的审查和决定主体明确,过程公开,程序的公正性也因此得到了保证。但是法院启动的再审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如果发现自己的裁判有错误,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如何启动再审,审判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这些人通过什么方式、依据何种依据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决定过程是否公允,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从得知。相对前述其他主体启动的再审程序主体明确、过程公开而言,审判委员会自己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存在主体不明、过程不公开的隐忧,从主体的不公开到过程的不公开,再审程序启动的公正性难免受到质疑。

3. 对个案实体问题的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对个案实体问题的决定权是最受诟病的一个问题,因为它不仅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而且还造成了假公开,是对审判公开的公然挑衅。审判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审判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3]

首先,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的信息未向案件当事人公开,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当合议庭将案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时,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信息当事人一无所知,即使上述成员中存在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回避情形,当事人也无从知道,进而导致申请回避权利的彻底落空。

其次,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也未向当事人公开。在个案由合议庭上报审判委员会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如何评议,当事人并未参与其中,甚至连质证、辩论这些最基本的权利均无从行使,审判过程的不公开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落空[4]

最后,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的实际审理者,在裁判文书的署名和审判责任的承担上却无从体现,体现的均为合议庭组成成员,这是名义上公开审理,实际上的“暗箱操作”,让审理者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承担[5]。让案件的当事人从案件的形式上无从追究和认定案件的实际审理者,是名义公开、实际上的不公开,不仅“不公开”,而且是“假公开”,是对审判公开的严重损害和挑衅。

三、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实现的路径选择

作为最为重要的审理组织,审判委员会在承担审判职能时,却没有落实和体现出审判权行使的基本规律和要求,甚至与审判规律中的审判公开、诉讼参与、审判公正、直接言辞等基本原则公然违背[6]56-58,因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7]。对于审判委员会在行使审判职能时出现的各种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应当进行改革。但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存在不同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应将审判委员会制度彻底废除,因为其不仅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还对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构成了损害和冲击[8];而有学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的国情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防止司法干预、保护法官的有效避震器,有其积极作用,因此短时间内不应废除[9]。鉴于审判委员会在审判职能外还存在其他重要职能,而在个案审查中,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诉讼化改造,其对公开审判制度的损害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得以避免。因此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提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中也提出要实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法院内部民主集中制的体现,审判委员会不仅承担审判职能,还承担其他重要的集体领导等职能,而审判职能中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化的改造得到纠正和解决,对制度的改造不能顾此失彼、因噎废食。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优点[10],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改造,可以实现制度扬长避短的最佳效应。审判公开是审判制度的最基本要求,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改革也必须符合和体现这一最基本的要求,才能体现作为审判组织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在审判公开愿景下,对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实现和改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 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信息披露制度

无论是决定回避,决定启动再审,还是审理实体纠纷,审判委员会组成成员的信息都应当向涉案当事人公布。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信息披露制相较于之前审判委员会成员信息不公开而言,首先能够促使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保持必要的公正和中立,谨慎履行审判职责,因为公开信息会给审判委员会成员造成必要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勤勉履行职责。其次,这种信息披露也便于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第三,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最后,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披露信息、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委员成员必须对案件的结果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错案追究责任,实现真正的审者判案,判者负责。公开的审判主体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是审判主体公开的必然结果和应有之义。

审判委员会组成成员信息的公开体现在三方面:首先,就审判委员会而言,其组成成员一旦确定,应当定期公布,如有变动,应该通过公众所熟知的方式明确公示,便于公众对其成员进行监督。其次,就个案而言,在进行了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诉讼化和庭审化改造后,对于审理个案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应该可以申请其回避,这就要求如果将案件由合议庭转到审判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提起时,均应将审理个案的审判委员会成员情况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案件一旦决定由审判委员会审理,或院长提交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后,应该在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后的3日内告知当事人,便于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三,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实际行使审判权的案件中署名,并承担该案的审判责任。

2.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适用回避制度

首先,对于个案中的回避问题、实体案件的审理以及法院自己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决定权均在审判委员会。对于上述案件中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向当事人公布组成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回避。作为个案的审判人员,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情形,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一般情形规定。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主体,鉴于审判人员是法院中的院长、庭长等,同级法院中的任何一个其他主体都难以对其作出公正超脱的回避决定,因此,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权交给上一级法院更为合适。

其次,上一级法院决定回避,是由上一级法院的组成合议庭决定,还是由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抑或由上一级法院的院长决定[11],有不同的选择。回避决定是程序性事项,不需要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否则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而遵照回避决定一般由个体作出的传统,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上一级法院的院长决定更为合适。

第三,回避的救济权。对一般人员的回避决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按照“无救济即无权利”的一般程序原理,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申请人不服的,也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回避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情形,对审判会成员的回避,上述三种回避方式同样适用。

第五,审判委员会的回避有个人回避,也允许集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对象,一直只限于对个人要求其退出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但没有集体回避。对集体回避的情形,一直是通过指定管辖制度来部分实现,但指定管辖的启动前提是法院认为自己不适合审理特定案件,依赖于法院主动向上级法院要求指定管辖,而不允许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回避,因而存在巨大不公,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周。因此,在审判委员会的回避制度中,必须建立集体回避制度,如果案件当事人是本院的审判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则此种案件如果在合议庭审理或由审判委员会审理,允许当事人申请包括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内的该级法院全体人员回避,以更好地贯彻回避制度的精神。

3.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方式的庭审化

对于个案的审理,目前我国审判委员会采取的审理方式是会议制,而且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相对固定。这种会议制的审理方式直接阻断了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的参与权,审判委员会开会的过程不对外公开;个案的审理结果通过表决制的方式实现,并通过合议庭宣判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至于审判委员会根据何种证据、依据何种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裁判,除审判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当事人,包括合议庭在内都不知道。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要求审判公开既包括审判过程公开的形式公开,又包括审判结果的实质公开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审判的实质公开要求审判主体对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进行充分说理,以方便审查审判的结果是否合理,推理判断是否合法。而审判委员会采用会议制的个案审理方式,不仅审判过程对当事人不公开,更无从通过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意图的揣测来阐释裁判理由。因此,不论是从对审判过程形式公开要求的满足,还是从对审判结果实质公开的要求来看,审判委员会会议制的个案审理方式都不能满足审判公开的基本要求。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将审判委员会会议制的个案审理方式改造为庭审化的审理方式。

首先,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不需要全体参加,只需从审判委员会中选取对相应的刑事或民事案件有审判经验的人员,按照单数原则组成审理组织,代表审判委员会参加案件的审理。

其次,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全员出庭,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辩论后,根据庭审结果实行表决,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12]。表决必须形成多数意见,形不成多数意见的,规定成员之间的磋商制度,限定在特定时间,比如一个月内必须得出多数意见,否则不能结案。二审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所有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对案件卷宗进行全案查阅。如果需要单独询问一方当事人,必须由审理此案的全体审判委员会成员全体参与,否则询问的内容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表决和决议时也需要全体成员表决,并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笔录,作为将来错案追责的依据。

4. 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审判责任的承担

审判公开的必然结果,是要求已公开的审判组织的主体对自己实行的审判行为,对公开审判过程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我国目前未有对个案追责到审判委员会的个例,绝大多数只将责任追究到合议庭[13]。对于审判委员会而言,作为个案中真正行使审判权利的组织和个体,理应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审判责任。作为审判公开在审判责任阶段的体现与要求,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必须做到如下两点:

首先,审判委员会审理个案人员署名制。作为审判主体公开的表现,审判委员会参与个案审理、表决的成员,必须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上署名,这是审判主体公开的必然要求,也是落实审判责任制的前提。试想,如果合议庭认为疑难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在听取汇报或实际参加案件审理并作出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后,却由对案件实体结果没有决定权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承担责任,则不仅违背了审判主体公开原则,更是对审判公开的公然违背,甚至有秘密审判和暗箱操作的可能。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角度而言,署名制这种形式公开化无形中增加了审判主体的责任感,有利于其更加自律,从而有利于审判监督,实现过程和结果的审判公开。

其次,错案追究制。在审判主体充分公开并署名后,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有错误,按照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理应由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实体结果承担责任,即谁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谁承担责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责权利统一,倒逼审判主体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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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洪涛.审判委员会法律组织学解读:兼与苏力教授商榷 [J].法学评论,2014(5):46-52.

(责任编辑:吉海涛)

Path choice of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committee’s trial function in respect of open trial

CAI Hui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Tianj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ianjin 300222, China)

Abstract: Open trial is an important measure in pursuit of fair judgment and trial authority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form. Open trial contains multiple openness of form and essence such as the trial subject, the trial process, the trial result, and the reasons for the judges. In the exercise of judicial power,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trial should be also complied with by the judicial committee. Therefore, the reform of judicial committee system should respond to and get into gear of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trial. It should be carried out that the members of judicial committee are open, the trial of case is done through court hearing, and the challenge system and accountability system are implemented.

Key words: open trial; judicial committee; challenge system; accountability; judicial reform

中图分类号: D 915.1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4-0823(2016)01-0005-07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6.01.02

作者简介: 蔡 辉(1978-),女,湖北丹江口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等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4YJC820001); 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32702); 天津市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资助项目; 天津科技大学科研基金项目(20060311)。

收稿日期: 2015-09-12

*本文已于2015-11-04 17∶2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1104.1727.0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