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背景下审判公开的应然与实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谢丽珍

(温州大学 法政学院, 浙江 温州 325035)

摘 要: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而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和重要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保障司法公开。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为了建设法治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全面推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的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公开有了新的要求和体现。鉴于此,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对司改背景下审判公开的应然和实然展开阐释,以推动司改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关 键 词: 司法改革; 司法公开; 审判公开; 刑事诉讼; 应然; 实然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而为了实现公正司法,需要从“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六个方面推动司法改革,助推法治社会建设。

一、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的意义

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而公开则是公正的前提和重要保障*边沁曾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转引自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遵循司法公开原则。司法公开是公正司法的体现,又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首先,司法公开,当事人的知情权才能得以实现;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度和接受度提高,才能息讼止争,减少上诉、申诉及涉法上访、信访的发生,使司法公信力提升。其次,司法公开,才能让司法活动公开于民众视野,可以避免法官暗箱操作、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增强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最后,司法公开还发挥着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的作用,增强全民法治意识,进而有利于建成法治社会[1]。一些国际公约甚至把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并列,强调司法公开的重要地位,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2]193“公正”与“公开”都是最低限度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其他国际公约亦对司法公开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听审应该公开进行。”《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5款规定:“除非为了保护司法利益的需要,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

而司法公开原则最为集中和有效的体现就是审判公开。我国首部《宪法》(即1954年制定的《宪法》)就在其第76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现有宪法依然保持了这一规定。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最高院甚至还通过专门规定明确了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包括六个方面,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明确提出法院系统遵守“司法公开”必须达到以下六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立案公开,即“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2)庭审公开,即“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3)执行公开,即“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4)听证公开,即“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5)文书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6)审务公开,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这一规定,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法定范围。

二、审判公开的应然

1. 审判公开的主体和对象

既然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则审判公开的主体当然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法官。作为借助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主体,公开是保障公正的基本前提,审判公开就是司法机关及其个案法官或合议庭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才是例外。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司法公开是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职责和义务所在,也是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提升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见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一文,《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该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承担司法公开职责的目的包括:(1)通过审理个案,在社会中普及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2)通过公开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弘扬社会正义;(3)通过公开审判,把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排除种种私下交易的可能性和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正是在此意义上,审判公开不仅是司法信息的公告公开,还是推动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监督司法过程的基本要求。它在保障当事人及一般公众信息知情权的同时,既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恣意滥用,更可以保障司法机关的廉洁自律,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通过司法公开,实现了一般民众与司法机关信息的双向流通,民众的参与和监督帮助民众把信息反馈给司法机关,而不论是庭审过程的公开还是判决执行的公开,都会将法官的裁判过程告知民众,解决纠纷的同时也是普法功能发挥的体现。审判公开还把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纳入了公众的视野,开通了司法监督和司法回应社会的通道。这恰是司法公开所要建立的制度,即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对社会公众负责,又根植于社会和准确把握社会脉搏的回应型司法制度*[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86页。

而审判公开的对象,主要根据审判的影响对象来确定,主要包括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以及审判组织本身[3]

首先,案件必须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们公开是保障其知情权和诉权的体现,通过公开让他们知悉诉讼中的基本权利、案件进展、审判组织构成、证据材料、判决结果及理由等。知情权是行使诉权的前提,只有知情了才能有效地参与诉讼、行使权利并富有意义地影响判决的形成,才能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终实现,接受判决结果实现定纷止争。

其次,审判需要对社会公众公开。既然审判是借助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纠纷解决就具有公信力,判决需要大众的接受和信服。对一个完全陌生的事物如何信服?——权威和公正。如何保障权威和公正?——对大众公开,接受大众的监督和考验。司法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领域,法律的繁杂和程序的精巧使一般大众很难理解,但审判过程公开,让公众明确司法可以救济权利并威慑犯罪,并将审判过程展示在民众面前,才能评判审判结果是否公正,才能决定对裁决是否接受和信服。如果审判过程保持神秘,基于民众更关心与自身密切相关之事务,民众必将忽视法律,得不到民众接受,法治目标何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审判公开则为大多数民众提供了了解法律、选择法律终局性地解决自身问题的途径,成为提高他们法律意识的有效渠道,在这个意义上,审判公开对法治社会的实现才具有了实际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既可以向社会和公众普及法律,帮助他们树立法治信念,也可以让公众了解如何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还可以鼓励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再次,审判还需对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公开。解决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除了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还有社会和私力解决。同时,判决除了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还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具有约束力,需要他们一并遵守和执行。正如这次司法改革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参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内容,另见肖建华、宋艳菊“司法改革的使命——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司法改革内容解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1期。,一旦案件立案,则跟案件相关的利益纠纷就由审判组织承担最终解决的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就不能干涉,否则司法独立难保,司法公正也成虚幻。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的司法独立难以实现,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机关对司法的限制和干涉。审判公开包括庭审和判决的公开,对一般民众公开,当然也对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公开,如此,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对司法介入和干涉的信息也予以公开,判决的影响因素也得以公开。这样,在大众知悉判决形成过程的同时也可以杜绝这些机关和团体的违法干涉及相关主体间的利益交易。建立领导干预登记和责任追究制度需要审判公开才能实现,唯有公开才能够挤压非公开的空间和渠道,才能保障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才能实现为一般民众接受的公平正义。

最后,审判需对审判组织自身公开。之所以要对审判组织自身公开,实则是要求审判组织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和准则。也即在审判过程中,审判组织必须清正廉洁、明辨是非,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作出裁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参见《决定》内容。,敬畏法律,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负责。

2. 审判公开的内容

关于审判公开的内容,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对司法公开内容的规定属于广义的司法公开,即除包括狭义司法公开的审判公开(或庭审公开)外,在诉讼阶段将公开的范围向审前、审后阶段作了延伸,还包括立案公开和执行公开;在公开的类型上,除了审判公开、审务公开,还包括听证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如果说,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和文书公开属于审判公开的直接体现或者延伸,则审务公开与审判公开平行而论,共同支撑起新时期的司法开放架构。”*高一飞,莫湘益“论审务公开”,《电子政务》2012年第12期。而作为司法公开核心的审判公开,既包括动态的审判公开,也包括静态的审判公开:前者主要指审判过程即庭审的公开,后者则指审判结果即判决的公开,所以,审判公开的内容包括庭审公开和裁判公开两个方面。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在“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司法举措中再次强调我国的审判公开包括庭审公开和判决公开*《决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关于庭审公开,可以参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对缔约国公开审判的一般规定来理解。根据此款规定,要保证公开审判缔约国必须遵循以下义务:法庭必须以公告、告知等各种方式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条件*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庭审公开指法庭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涉及证据的调查、采纳活动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处理的诉讼活动,除了合议庭评议等特许不公开的情况以外,一律对公众公开。当然,为了更好地做到庭审的公开,法律承认例外的存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也即特定情况下允许三种例外存在:第一种是基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第二种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如隐私权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第三种则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而决定庭审不公开[4]

而判决的公开,主要是指向公众告知判决的内容。判决的公开首先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公开作出;其次是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判决的内容;最后,判决公开允许例外的存在。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 号一般性评论第29 段。。也即判决原则上一律公开,除非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或者案件与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相关。

3. 审判公开的形式和路径

审判公开必然涉及公开的形式和路径问题,而形式和路径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则取决于审判公开的内容、形式以及公开的目的。虽然一般情况下关注案件审理情况的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不能因此而仅把案件的审理信息对案件当事人公开,其他民众也有知情权。这也是法律发挥教育作用的必然要求:公开对法院而言是义务,对普通民众而言是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不能选择,故绝不能因一般案件旁听者少而认为审前公告案情、审中公开过程、审后公开判决内容是可有可无的。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公开的形式和路径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有所差异,比如庭前对当事人以文书送达方式公开,对其他民众以公告案件的方式公开。但鉴于本文讨论的是审判公开,也即主要限于庭审公开和判决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路径有当庭参与或旁听的公开、召开专门发布会公开和以网络、电子信息等方式公开几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几种公开方式主要根据案件的影响大小予以选择:大部分刑事案件庭审信息的公开通过要求当事人当庭参与和鼓励民众旁听庭审实现;部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则通过召开发布会的形式公开,如厦门公交车起火刑事案件;还有部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则以微博、网络直播的方式予以全面的信息公开,如薄熙来案件。

传统的庭审公开方式已趋于完善,判决公开也已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判决文书网络查询平台得以实现(虽不是全面上网,但范围在逐步扩大),笔者重点探讨重大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公开问题。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存在非法、不当干预司法独立审判现象的案件亟需向社会大众全面公开,唯此方得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民众对判决的接受度。刑事案件审判信息的公开应当围绕如何保证司法的独立、司法的公正、息讼止争和最终的公平正义这些目标进行设计。需要公开的信息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如案由、合议庭组成等)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通过法院的内部网站(目前市一级法院基本都通过官网公开本院案件的审理信息)、新闻发布会或庭审直播(见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4. 审判公开的救济

正如法彦所云“无救济无权利”,审判公开对审判机关是义务,对公众而言则是权利,为了保证权利的实现必须考虑救济问题。具体而言,审判公开的救济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应公开而未公开的程序救济,另一方面是选择公开对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实体救济[5]。很早以前,多国在制定国际准则时就考虑到,基于各国立法原因司法公开可能会导致特定主体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时享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而恣意滥用,故规定审判公开的同时亦须考虑设置相应的审判公开救济程序*如早期的《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要求各缔约国“由立法和主要审查机构对执法和守法进行审查”、“对法律的实施进行定期监测和报告”,并规定公众知情权受侵犯时如何救济。1994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见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司法公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而且在欧洲,这种补救措施往往还会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英国曾有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公开审理,但后来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理由是这类案件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公开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见The Sunday times case( 27 October 1978) Series A,No.30 Handbook at 175-77( Eur. Court H. R).转引自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司法公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目前,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为审判公开设置了各种救济程序,一些国家把司法公开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从政府管理的角度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当然地包括司法信息的公开,并为司法信息公开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但是,我国政府信息不包括司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我国于2007年1月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也是行政机关的相关信息,司法信息的公开还是根据《宪法》、相应的组织法规定的范围而确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关于司法公开的相关规定明确司法和司法信息的公开,如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2009年通过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也提到了司法信息的公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印发了《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制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明确量化考核标准*量化考核标准包括七项:立案公开(15分)、庭审公开(20分)、执行公开(15分)、听证公开(10分)、文书公开(10分)、审务公开(10分)、工作机制(20分)。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xwzx/rdzt/sfgkxcyhdzt/zdwj/。

但我国的这些规定并未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旦司法实践中发生司法信息不公开的情形唯有以司法不公开的救济方式实现,刑诉法中违背司法不公开的救济主要是二审中以程序严重违法发回重审实现。由此可见,对于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问题,部分国家将司法信息公开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实现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部分国家则只能依据司法公开或审判公开的规定实现救济。但不管是哪种情形,审判公开都需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才能最终实现。

三、我国审判公开的实然

1. 审判公开的对象过窄

前文提到审判公开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公众、审判组织和其他机关等。但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公开对象的理解却存在诸多狭隘之处,往往强调对案件当事人的公开而忽视对其他主体的公开。而即使是案件当事人,也并非一视同仁,如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知情权基本能够保障,而被害人却很少获知审判公开的具体信息,甚至发生过案件改判而被害人毫不知情的事例*云南省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一个10年前就被判死刑的人竟然还活着。这是一起鲜为人知的“死刑改缓刑”案件。新德村村民代贤峰因去商店赊香烟被拒,猛刺年仅19岁的女店主徐文素30余刀,将她杀害。但代贤峰案的二审判决书被害人徐文素的家属一直没有看到。见《杀人犯二审死刑改死缓,受害人家属10年后才知》,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s/2012-02-02/065323869810.shtml.。而那些没有明确被害人或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果限制审判公开的对象,则不仅审判公正难以保障,司法权威消失殆尽,审判的意义也无从体现。明确审判公开的对象包括多个方面,在提升司法公开的同时,也可以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对司法的干涉。司法具有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在司法程序以前,双方可以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而一旦司法介入,其他机关、团体就应尊重司法的管辖权,自觉服从司法的约束力。

2. 审判公开的程序匮乏

如前所述,在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如“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和文书公开”等。立案公开包括立案信息的公开、立案条件的公开、立案进展的公开等;文书公开主要是裁判文书的公开;执行的公开则有执行依据、标准、程序的公开等。,但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关于实体内容的公开,而关于公开的具体程序、公开的期限保证、公开的回应机制等程序性问题却鲜少列明。比如裁判文书的公开,《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可见,裁判文书并非一律“应当”公布,也不是全部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第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往往是选择性公开,争议小的、案件简单的予以公开,而案件复杂的、法院心里没底的则不公开,公开的是少数,不公开的却占多数,这与当初希望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提升法官裁判水平的初衷背道而驰。于是,各个法院在审判公开的具体程序上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导致我国法院的司法公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6]

3. 审判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不健全

虽然审判公开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法院目前的审判公开更多地是依靠人民法院的主动公开和单方面的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政府信息不公开时公民的救济措施,而司法信息目前未纳入政府信息范畴。如果法院对审判信息不公开,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团体就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公开相关的司法信息,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也无从保障。甚至在他人利用司法信息的不完整、不正确或伪造材料进行虚假诉讼导致自身权利受损时,公民都无法要求法院予以更正、补充、修改、救济甚至赔偿。同时,不管是现有《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和解释,都只是规定了法院应当公开哪些审判信息,但未规定如何监督审判信息的公开。如在二审的处理中提到违反公开审理原则的可以就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但这是事后的救济,并未有庭审即时的监督和救济,也没有对应当公开而未予公开、应当全部公开而只是部分公开或者应当准确公开而不准确公开甚至虚假公开的行为规定如何追责,由哪些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使法律和相关的规定难以落实[7]

四、司改背景下完善审判公开的途径与举措

1. 提升司法工作人员对审判公开的认识

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这基本能够获得大家的一致认同。不管是法院还是司法工作人员对审判公开的认识,更多还是停留在审判公开有利于防范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即过多强调审判公开的监督作用,而忽视审判公开的其他功能。审判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本体现,知情权是参与权与救济权的前提,审判公开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所在,同时,还可以反推司法独立的实现。审判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使得审判的过程和结果都能为公众所知悉和了解,可以避免审判受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干涉和影响,从而保证司法独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建立领导对司法干预的登记制度和追责制度,一旦登记,如果存在渎职、滥用职权干涉或枉法行为就有迹可查,可以予以追责[8]。提升司法工作人员对审判公开的认识,可以推动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更加公开透明,暗箱操作和利益交易就失去了生存空间,审判人员就可以依照事实和法律独立判案,进而促进公正判决的形成。

2. 建立法院审判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

2007年我国通过了《政府信息的公开条例》,为政府相关信息的公开明确了制度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了司法公开的范围。但比较而言,不管是涉及公开的范围和例外的规定,还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和救济,后一文件存在明显的欠缺和不足。政府信息里排斥了司法信息,故有必要专门针对司法信息的公开尤其是审判信息的公开制定专门的制度体系予以完善,如明确审判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审判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审判信息公开的监督与救济等,最终更好地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3. 合理确定审判公开的范围和例外

一般而言,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的规定是为了原则的更好执行,审判公开原则也不例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把“公开的审讯”作为“公正审判”最低限度的标准,公开和公正同等重要,但诉讼中涉及多种价值的博弈和利益的平衡,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审判一律公开,一旦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利益、他人隐私或基于道德要求,也可以规定特定情况下不公开。如“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高一飞、李维佳“审判公开的限度——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例”,《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但审判不公开,判决应当公开,“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9]。我国《刑诉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际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274条规定,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0]。这是对审判公开的基本规定。但相比于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审判公开的范围和例外尚不够合理,尤其是例外的规定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判公开的例外主要限于审判公开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但司法实践中,审判公开还可能损害道德、公共秩序或特定情形下会损害司法利益。比如性犯罪案件中,公开审判会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针对失足妇女的案件,审判公开也会损害她们的权益;再如对法庭秩序的损害、对司法利益的损害等可能不涉及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审判。而判决的一律公开,在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时也须予以例外。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果公开宣告判决,则其犯罪记录无法达到封存效果。

综上所述,对审判公开范围和例外的完善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扩大公开审判的范围,以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也即跟审判有关的信息尽量通过各种方式为公众所知晓,为民众的知情权、诉讼参与权、辩护权、救济权作铺垫、打基础。另一方面,完善例外的内容。为此,可以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明确四种情况下的例外:基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基于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基于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需要;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司法公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4. 明确审判公开的方式

传统的审判公开方式是审前公告、审中允许旁听、审后宣告判决,而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科技水平的迅猛提高,传统的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公众获取信息途径的快捷发展,为此可以增加电子信息的公开,通过网络、博客、微博等自媒体方式进行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 人民法院报主办的各类报纸。人民法院报可以广泛刊登全国范围内案件审判的相关信息,其他相关的报纸也可以进行公告,公开审判信息不少省份的地方法院编有审判实务类的期刊报纸,可以继续推广以促进审判信息的广泛公开。

(2) 司法工作年度报告。从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上一年度的《法院工作年度报告》,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审结案件数量和各类案件在审结案件中所占比例等信息,这些为大众了解审判信息提供了方便渠道。

(3) 司法机关网站、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网民数量已突破5亿人,电子信息的传播方式涵盖网站、博客、微信等方式。既然是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信息,就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让公众了解审判乃至司法的具体程序和运作,如此方能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增强司法权威。截止到2012年12月,全国只有26.6%的中级法院和48.8%的基层法院没有开通官方网站*参见谢澎“刑事审判公开的信息化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2期。。通过法院官网发布本院审判信息成为审判公开的重要渠道,不仅可以方便民众直接、准确地了解法院审判信息,还可以拓展在线服务,方便民众参与诉讼,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增强判决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推广的判决文书上网制度,无疑也是为这一目标做准备。具体案件微博直播、网络直播已经在司法实务中开始推广(如济南中院审理薄熙来案、咸宁中院审理刘汉案等)。

(4)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它们作为我国现有的主流媒体,对信息公开具有极大促进作用,通过这些方式对审判予以公开,可以丰富民众了解审判信息的渠道,扩大民众知情权范围,也是普法教育、提高民众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11]

(5) 对于性质重要、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还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予以公开。目前,各级政府开始通过设置政府新闻发言人的方式对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同理,法院也可以设置新闻发言人,对性质重要、影响范围广的案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公开,如内蒙古高院对呼格吉勒图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

5. 完善审判公开的监督与救济

前文已经提到,审判公开于审判机关是义务和职责,为了民众知情权,原则上审判都应当公开,这也是保证审判透明度、预防司法腐败的重要举措。审判公开是原则,如果不制定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措施,最终审判公开依然难落实。因此,应当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对审判公开实行救济与监督,以保证司法公开的真正落实,保障民众知情权、诉讼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的有效实现*谭世贵“论司法信息的公开”,《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具体可以这样设置:

(1) 民众认为法院应当公开审判信息而未公开的,或应当公开审判的全部信息而只部分公开的,或对法院不公开审判的理由不接受的,有权对法院的不公开审判决定提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法院应当对民众的不公开异议予以回应,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申请人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接到申诉应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12]

(2) 应当公开审判而未公开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可以就程序严重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3) 不应公开审判而公开,损害公共秩序、道德秩序、司法利益等,应追究相应主体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他人隐私权,导致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露的,追究相应民事、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江必新,程琥.司法程序公开研究 [J].法律适用,2014(1):23-33.

[2]陈光中.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 [J].法律适用,2014(3):51-56.

[4]高一飞.国际准则视野下的司法公开 [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9-107.

[5]谭世贵.我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践、问题与对策 [J].法治研究,2014(4):3-10.

[6]倪寿明.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7]顾培东.当代中国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J].中国法律评论,2015(2):78-96.

[8]肖建华,宋艳菊.司法改革的使命: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司法改革内容解读 [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11):17-26.

[9]高一飞,李维佳.审判公开的限度: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为例 [J].法律科学,2013(2):61-68.

[10]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 [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2):55-60.

[11]谭世贵.论司法信息公开 [J].北方法学,2012(3):76-84.

[12]王亚明.审判公开的问题及路径 [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11):84-89.

(责任编辑:吉海涛)

Ideality and reality of trial openness under background of judicial reform:in view of criminal proceeding

XIE Li-zhe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325035, China)

Abstract: Justice is the lifeline of the rule of law. And justice plays a leading role for the social justice. Openness is the premise and important guarantee of justice. Open judiciary must be guaranteed if justice is realized.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Eighteenth CCP Congress has decided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judicial system and working mechanism of justice in order to build the society with the rule of law and to realize justice. Under such a background, there are new requirements and reflection of judicial openness in China. In view of this,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reality and ideality of open trial are explained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such as to promote the further deepening and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reform.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judicial openness; trial openness; criminal proceeding; reality; ideality

中图分类号: D 926.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4-0823(2016)01-0012-08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6.01.03

作者简介: 谢丽珍(1979-),女,湖北大冶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等方面的研究。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4YJC820058)。

收稿日期: 2015-09-12

*本文已于2015-11-04 17∶2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1104.1727.0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