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星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潘雪松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从明星和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分析明星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现实意义。对明星隐私权由于公众知情权、公众合理兴趣等公共利益需要克减进行原因分析。划定明星隐私权的范围边界,提出明星违法犯罪及不道德行为不予保护,主动公开或经同意的隐私不予保护,与明星事业无关的个人隐私应予相对保护,对其未成年子女隐私予以绝对保护,并对国家、新闻媒体、公众以及明星个人提出建议。

关 键 词:明星;隐私权;克减;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公众合理兴趣;区分对待

明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给普通大众带来欢乐,给大众提供了茶余饭后的谈资,也是一些人的偶像与行为标杆。明星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既光鲜亮丽地站在舞台中央,也有自己舞台下的平凡生活。随着微博、微信等网络自媒体的发展,信息传播速度大大加快,传播成本大大降低,关于明星某一事件的话题瞬间也能流传千里。诸多明星隐私被曝光造成的影响不禁令人深思:明星是否应与常人一样享有隐私权?如果有,其隐私权应当怎样保护?是否需要一定程度的限制?这都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一、相关涵义与保护现状

1.明星、隐私与隐私权的涵义

明星,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有两种:一种为“古书上指金星”,另一种为“称有名的演员、运动员等”[1]1629。当然,前者并非本文讨论范围。对于日常用语中的政治明星等,由于其与演艺明星本质不同,亦非本文讨论范围。本文所称明星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演艺明星和体育明星,主要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在表演、歌唱、舞蹈以及体育运动等领域被公众熟知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物。

隐私由“隐”和“私”两个部分构成,“隐”即隐瞒、隐藏,“私”即私事,指的是主体隐藏的私事。故隐私应当具有两层属性,一为隐藏,二为私事,二者缺一不可。主体不隐藏的、主动公之于众的私事无法成为隐私;而那些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即使主体刻意隐瞒,因其并非私事,也不应成为隐私。相对外界而言,明星的子女、父母等家人的信息和活动亦应纳入明星个人隐私的范围。

学界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及范围有不同的认识。佟柔将其定义为:“指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保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和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478王利明认为,其应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知悉和公开、私人活动不受外界非法干扰和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3]187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因其结合了隐私两个方面的属性,且阐明了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属性。

2.目前法律规制及学界研究现状

我国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尚显不足。首先,体现在隐私权的界定上。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对公民的住宅、通信等信息的保护有原则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将隐私权称为民事权益,而并未对其涵义、范围有所界定,相关内容仅在司法解释中有一定说明。其次,并未针对主体身份不同体现差异。现有法规未对主体所具有的官员、明星、普通公民等不同身份加以区分,其主体法律特征并无差异,可见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加区分的一体保护。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立法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所涉及,但这种保护是相当不全面的,并且具有模糊性[4]

目前学界对相关内容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对其隐私权保护进行研究。如贺丹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提出“应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分层规定”以及“规范媒体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曝光的基本原则”[5]。将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并无不妥,但由于公众人物毕竟有所区别,如政府官员和演艺明星由于其公共属性不同,对其隐私权保护就应区别对待,而仅对隐私权进行分层规定而不对公众人物加以区别,就忽视了明星隐私权问题的特殊性。

此外,亦有学者对娱乐明星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如:“我国要针对娱乐明星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对娱乐明星隐私权作出特殊的限制性、保护性及层次性规定”;“明确娱乐明星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内容、侵权构成和侵权责任构成”[6]等。笔者认为,明星的社会身份及社会地位确有其特殊性,但其特殊性尚不能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比拟。法律不问琐碎之事,只有对社会上确实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立法保护。

二、明星隐私权保护的正反两面——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近代历史私权至上理念的盛行,到现代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让渡部分私权的理念深入人心,人们对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平衡进行过无数思考和研究。对明星隐私权保护问题而言,主要是明星个人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和公众对明星一些情况的知情与了解之间的矛盾。

1.明星享有隐私权

明星作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本毋须多言,但经常有个别媒体或个人宣称“公众人物无隐私”,从而对明星的私生活进行窥探、报道,以博取眼球,吸引观众。事实上,“人们通常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是不严谨的。严格地说,公众人物并非无隐私,只是需要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考虑,对其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7]

对于明星而言,他们因为演艺事业或体育运动事业而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产生影响力。然而,明星的一言一行必须通过人民群众的喜爱和关注才能发挥作用,并非政府官员那样的公众人物,一言一行均关乎治下的国计民生。相对政府官员而言,明星需要因为公共利益而让步的隐私权范围应当极为有限,不能也不应该像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那样受到极大的限制。

2.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克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隐私权属于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即在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可对这种权利加以限制,乃至暂停。”[8]25其次,社会公共利益涵盖面非常广泛,包括公共秩序、社会风俗等内容。本文主要从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合理兴趣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 公众知情权。明星是万众瞩目的自然人,无论是演艺明星中的偶像派或实力派,还是体育明星中的篮球明星、足球明星,对其赖以成名的个人信息公众都有权了解和知晓,如演艺明星等因外貌而受人关注的明星是否整过容,凭精湛的演技广受好评的明星是否有相关学习经历,以塑造“好男人”“单纯”“可爱”等形象拥趸无数的明星是否名副其实等。对于体育明星,其主要凭借高超的运动技术获得粉丝崇拜,凭借获得奖项受人关注,则其运动技术是否掺有水分,所获奖项的真实性与含金量等就是公众知情权的范围之所及。

(2) 公众合理兴趣。人们对明星的喜爱,使得他们对明星的了解往往不会仅停留于明星展现给公众的那般,还会激发人们对明星相关信息与经历的兴趣,如明星的身高体重、成长经历或婚恋状况等。有些明星运用自我爆料等方法,炒作各种各样的花边新闻,以博取人们的眼球,使自身被人们关注,这正是明星利用公众兴趣的体现。公众对明星的个人情况产生兴趣无可厚非,但应确定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如对那些运用自己成长经历进行宣传的明星,公众对其相关状况进行进一步了解属于合理兴趣,而媒体、个人对从未进行炒作且与其明星赖以成名的因素无关的个人情况进行窥探的“八卦”行为,则有侵犯明星隐私权之嫌。

3.明星隐私权保护的正反两面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明星隐私权保护的正面是明星应当享有隐私权,并受到保护;反面是此种权利应当由于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合理兴趣等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克减。正如恩格斯所言:“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591

三、明星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边界

前文已述,明星享有隐私权但却需要克减。那么对明星隐私权保护限制范围的界定就尤为重要。对于不同信息的性质和内容,不能将其放在同一标准下进行保护,而应区别对待。只有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才是现实的、可行的[10]3

1.违法犯罪及不道德行为不予保护

任何人只要做了违法犯罪和不道德的事情就应接受社会的否定性评价。明星作为演艺或体育领域的知名人物,对其粉丝尤其是未成年粉丝来说具有非常巨大的影响力,人们可能会模仿明星的行为方式,可能以明星的行为为自己提供指引。若对劣迹斑斑的明星加以保护,不予曝光,任由其消费公众信任,则对社会有不利影响。对明星的违法犯罪及不道德行为,尽管一旦曝光就会对明星的事业产生难以预判的不利影响,也不应予以保护,如对明星偷税、漏税,吸毒,嫖娼,婚外情等事件的揭发和报道,不应视为侵犯明星隐私权。

2.主动公开或经同意公开的隐私不予保护

隐私具有需要主体进行隐藏或者隐瞒的特性,如果明星对其私事同意公开或主动公开,那么自然无法称其为隐私,不能对其享有隐私权,不应予以保护。如一些明星同意媒体对其居所进行参观和报道,或主动公开自己的年龄等信息,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既然已经公开,就不应再视为隐私予以保护。

3.与事业无关的个人及家人私事应予相对保护

在前文对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内容进行分析时,笔者认为公众知情权应止于与明星演艺、体育事业有关的个人私事。相应地,对于明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与明星演艺、体育事业无关的个人私事。例如,明星购置房产等明星自身的包括其家人的与事业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11]三个方面的内容均应予以相对的保护。之所以在此处未直接使用“保护”一词,是由于明星有可能在公众场合从事个人私事,如在超市购物、在景区旅游等。尽管这些属于明星的私人活动,但是无关事业,由于明星的特殊身份和公众的合理兴趣,明星对此应当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当然,容忍的标准应结合明星个人的主观状态和行为人的实际行为判定,毕竟隐私和隐私权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同样的事情有人可能认为无伤大雅,有人可能不愿为人所知从而构成隐私。,对这些事情的报道不宜认定为侵犯隐私权。因而,对明星与事业无关的私事应予“相对保护”。

4.未成年子女隐私应予绝对保护

明星的家人有时会由于人们对明星的喜爱而备受关注。然而,除应对涉及“个人与家人私事”的成年家人予以相对保护外,对明星的未成年子女应予以绝对保护。未成年人处在生长和发育的重要时期,判断、选择的能力较弱,如果过早将这些未成年子女曝光于聚光灯下,那么对孩子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而且,无论明星是否有劣行,事业是否掺杂水分,都应与其未成年子女无关。故笔者将明星的未成年子女单独列出,并认为对其隐私应予绝对保护。所以,媒体及个人均不应主动窥探和曝光明星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学校等个人信息,对明星进行拍摄时,除非经同意均应对未成年子女的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明星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1.采取有差别的保护原则并进行概括规定

针对上述明星隐私权不予保护、相对保护和绝对保护的领域,在对明星隐私权进行保护时应有所区别:对不予保护的内容坚决曝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应该保护的内容加大力度,保证明星作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在立法模式上,笔者不认同为保护明星隐私权单独立法的模式,亦不认为应将明星隐私权的内容、种类等事项在法律条文中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隐私信息的私密性决定了信息主体对此类信息的高度敏感性[12],主体是否对相关信息敏感、何事构成隐私因人而异。若在法条中将隐私和隐私权的内容规定得十分具体,必然会造成有些明星认为是隐私而无法救济,有些明星即便不认为是隐私,媒体和个人亦因担心侵权而不敢报道等现象。笔者认为,对于明星隐私权甚至一般人隐私权的规定均不宜采取十分具体的方式,应在法条中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概括性规定,发生纠纷时再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结合具体案情及一般公民的评判标准进行判断,作是否侵犯隐私权的判决。正如法谚说的那样:死啃条文者,其毒如蛇。

2.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新闻观和职业观

新闻媒体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往往是为了吸引眼球,提高自身曝光率而对明星进行偷拍、跟拍等,从而搜罗明星的花边新闻。这种哗众取宠的新闻观和职业观可以说是侵犯明星隐私权的始作俑者。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新闻观和职业观,厘清正当的监督、报道与侵犯明星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3.个人应加强权利保护意识

这里包括普通公民和明星个人两个方面。一方面,普通公民应尽可能多地欣赏明星光鲜亮丽的表演或技艺高超的运动技巧,而尽可能减少对明星私生活的兴趣和窥探,使八卦小报赖以生存的土壤不复存在。对自己喜爱的明星,应更加注重保护其合法权利,不打扰明星的正常私生活。此外,明星在正常生活中必然要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政府工作人员应坚守职业道德,不能为吸引关注而曝光明星私事。例如,明星购房被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曝光,实属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明星应有保护自身隐私权的意识,尽可能少炒作绯闻、八卦,刺激民众窥探其私生活的欲望。而一旦遭受侵权,明星也应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使不诉诸法院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检举。

五、结 语

对侵犯明星隐私权行为的认定,除了本文所述,自应满足《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行为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兹不赘述。明星享有隐私权并且应当克减,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区分不同内容加以区别对待、区别保护,才能体现实质正义。对明星隐私权的保护不宜具体细致地进行规定,应采取概括立法的方式,在审理案件时由法官自由裁量。同时,新闻媒体应当树立正确的新闻观和职业观,明星个人也应加强权利保护意识,这样才能促进演艺、体育明星的进步,推动文体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 [M].5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佟柔.中国民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杨帆.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法理分析与立法完善 [J].法学杂志,2011(3):100-102.

[5]贺丹.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6]李薇.娱乐明星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D].郑州:河南大学,2011.

[7]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 [J].法学家,2012(1):115-118.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0]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自,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1]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J].人民检察,2000(1):5-12.

[12]刘风,朱圆.论个人敏感信息的民法保护 [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9(3):269-273.

(责任编辑:郭晓亮)

On protection and restriction of privacy right of stars

PAN Xue-song

(Law School,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0, China)

Abstract: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s analyzed of protect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privacy right of sta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tar and privacy.The reasons of derogation of the privacy right of stars are analyz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interests, such as the right to know and proper interest of the public, etc., and the range limit of stars’ privacy right is delineated.It is proposed that illegal acts and crimes and immoral behaviors should not be protected; the privacy disclosed or permitted by the stars themselves should not be protected; the personal privacy not related with the career of stars should be relatively protected; and the privacy of their minor child or children should be absolutely protected.Suggestions are proposed to the government, the news media, the public, and the stars themselves.

Key words:star; privacy right; derogation; public interest; public right to know; public proper interest; distinction

收稿日期:2016-06-18

基金项目: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SK2014A259)。

作者简介:潘雪松(1992-),男,安徽无为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网络出版地址:14∶59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61010.1459.020.html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6.06.14

中图分类号:D 9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6)06-056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