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政治逻辑阐释*

张 杨, 宫睿成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摘 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深受政治的型塑和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政治运行机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具有鲜明的政治意识形态色彩,承载了政治意识形态的宣传功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中共中央党代会的重要决议与宪法制定和修订的关系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共产党是其决定性领导力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依赖特殊的政治组织机制,主要表现为特殊的政法体制、严格的科层制组织形式和分工合作的协商型组织关系。中国的法治建设被政治严格限定,其发展必须在这种特殊政治结构和政治逻辑中寻求合适的路径与模式。

关 键 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法治; 政治逻辑; 意识形态; 组织机制; 政法体制

建国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走上了一条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道路,这条道路被称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条法治发展道路深受政治的型塑和影响,表现出浓厚的政治品性:政治生态成为法治建设的深刻背景,政治变革成为法治建设的深层动机,政治目的成为法治建设的终极追求[1]111。鉴于这样一条特殊的法治实践路径,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政治逻辑,剖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政治意识形态功能、政治领导力量和政治组织机制,可为推进法治中国的伟大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政治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是为一定社会群体所信奉的价值体系,其历史源远流长。马克思是现代意识形态概念的建立者,他把法国观念学家们对观念的认识论分析改造为社会学分析和政治学分析,赋予意识形态概念以全新的涵义。马克思不仅使意识形态成为一个具有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三重性质的概念,而且建立了意识形态理论。马克思所说的意识形态是指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各种意识形态的形式。马克思认为意识形态来源于人们的实际生活,是人们的社会存在与物质生活的反映。但是,马克思对意识形态的最初研究将意识形态视为一种否定性概念,是对现实的颠倒、歪曲和掩盖,是“虚幻的”“不正确的”“不真实的”。马克思主要将这种否定的概念用于政治学和社会学上的批判[2]10-15。马克思之后,意识形态概念呈现出一种从否定到肯定的演变过程,考茨基、拉布里奥拉和普列汉诺夫等沿着历史唯物主义的轨迹推进了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其中列宁对此作出了重大贡献。列宁充分重视意识形态的能动作用,尤其是在无产阶级革命中的功能,把马克思主义与意识形态统一起来,建立了一种真正的“肯定的意识形态概念”。可以说,当代各种马克思主义文献中流行的意识形态概念主要与列宁有关[2]59。在后来的发展中,对于政治意识形态最重要的贡献来自曼海姆,他所说的意识形态是指政治意识形态,而且他的知识社会学也只对政治意识形态有效。曼海姆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进行了经验研究,提出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各种政治潮流中有五种最有代表性的意识形态,即官僚保守主义、历史保守主义、自由民主主义、法西斯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被曼海姆看作一回事,即马克思主义。曼海姆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分析可以归纳为:第一,马克思主义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理性主义和非理性主义的综合。第二,马克思用“意识形态”概念来表达他的伟大发现,即政治思想与社会存在相关联,并为社会境况和利益所决定。第三,马克思提出了理论(思想)和实践(行动)之间的辨证关系。第四,马克思在三重方向上,即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三个方面阐明社会结构,尤其重要的是把社会理解为一个由这三者相互依存而组成的结构整体[2]230-235

根据马克思关于意识形态的理论及列宁对意识形态理论的发展,直到曼海姆对政治意识形态理论的贡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政治意识形态的基本内涵:

(1) 政治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是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展开的政治关系的运作过程的反映。

(2) 政治意识形态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意识形态,在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政治思想体系,必然成为该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意识形态。

(3) 政治意识形态由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所有制结构决定,作为一定阶级和社会集团的政治纲领、行为准则和价值理念,具有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稳定社会政治秩序的重要功能。

关于政治意识形态和法治的关系,学界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认为法治不具有独立性,法治的发展和变革完全依赖政治意识形态,法治是推行政治意识形态的工具,具有政治意识形态功能。

第二,认为法治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法治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和系统,不应当受到意识形态的侵染和影响,法治应当自觉远离政治意识形态。

第三,认为法治和政治意识形态具有相关性,二者相互联系、互相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法治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改造政治意识形态的功能[3]

这三种观点可以说是应然层面上对政治意识形态和法治关系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我国的法治建设不能仅仅停留于从应然层面对中国法治发展进行理论规划和设计,还必须从实然层面对中国法治发展的路径及其特征进行理论反思和检讨。因此,笔者更多地将视角置于中国法治实践中所展示的政治意识形态与法治的实然关系上。

中国的法治实践深受政治意识形态的主宰,法治实践承载了政治意识形态的功能。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根本指导思想,这是我国的基本政治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理论或说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理论在我国的基本政治结构中居于支配性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国之基。中国的法治建设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导下走出了一条与西方完全不同的发展道路:“中国的宪法与自由主义宪法不同,毫不避讳地明确选择了一套理论体系作为指导思想,而不是在各种价值体系和理论学说之间保持中立。”[4]9这条法治发展道路具有鲜明的政治意识形态色彩。具体而言,中国法治实践的政治意识形态功能呈现出如下一些基本特征:

(1) 在法治实践的性质上,中国法治实践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伟大实践,这种实践由国家和政权的性质决定,深深打上社会主义的烙印,形成了自身特有的运行模式和法治经验。

(2) 在法治实践的合法性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中国法治实践的合法性来源,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这条法治道路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和坚持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3) 在法治实践的目标上,法治的发展目标取决于政治的发展目标,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基本目标,而法治建设是推行政治目标和实现政治理想的重要工具。

(4) 在法治实践的功能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维持政治稳定和既定社会制度的重要力量,肩负着贯彻国家纲领和实施国家政策的功能。

(5) 在法治实践的推动力量上,法治建设高度重视中央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权威,这表现为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领域,通过授予中央专有权力、实行中央垂直管理制度或收回地方权力等方式,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全国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法治在全国的统一和权威[5]229

(6) 在法治实践的实现途径上,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深深打上了国家主义的烙印,法治建设完全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推动、构建和实施的,国家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念来改造社会,对法治的建设目标、发展步骤、具体实施进行整体布局、规划、设计和构建。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决定性政治领导力量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我国法治建设宏伟蓝图的顶层设计者,在推进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具体法治实践的过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引领、决定和主导作用,对法治建设影响之深、作用之广,使其当之无愧地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决定性领导力量[1]111。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政治逻辑之一。

1. 党代会主导了中国法治进程的基本方向

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对法治建设的基本主张和论述指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方向。“依法治国”思想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其基本含义包括“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两个方面。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邓小平同志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立了中国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奠定了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实践基调和发展方向。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用“法治国家”取代了“法制国家”。十五大之后,党中央围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阐述了一系列重要、重大的理论观点,对法治建设的认识达到空前高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不断丰富和发展。党的十六大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作出全面部署;十七大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的战略部署;十八大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法治十六字方针;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正式使用“法治中国”概念,提出“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专门部署依法治国战略,全面阐述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重大意义、指导思想、总目标和基本原则,对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从党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整体部署和领导轨迹可以清晰地看出,党代会主导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进程,限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步骤。中国的法治进程完全是在共产党的主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的。党的性质决定了中国法治实践的性质,党的指导思想决定了中国法治实践的方向,党的战略部署决定了中国法治实践的发展目标。

2. 党代会主导了宪法的重大修订和变化

我国宪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规划下进行的。现行宪法1982年12月4日开始实施,从1982年宪法到其后几次修正案的修订内容来看,宪法的重大修订和变化基本都是由党代会作出的重大决策:

(1) 1982年宪法。1982年党的十二大提出,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同年,宪法明确了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2) 1988年宪法修正案。1987年党的十三大第一次公开明确地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存在和发展。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 1993年宪法修正案。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理论。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等新的提法和重要决策写进宪法。

(4) 1999年宪法修正案。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以邓小平理论为全党的指导思想,提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宣告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战略。

(5) 2004年宪法修正案。2002年党的十六大确立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全党的指导思想。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增加了“政治文明”等新的表述,增加了完善私有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相关规定。

从上述党代会的法治部署和历次宪法修订中可以看到,中国的法治实践进程从宏观层面法治建设的整体布局和规划,到中观、微观层面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普法宣传等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无不是在执政党和政府强有力的领导、引导或推动下取得的[5]232。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特色,也是最重要的基本特征和政治运作逻辑。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政治组织机制

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自己特有的正义观念、特殊的基本法理并体现特殊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和精英主义特征。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肩负着实现社会主义理想和公平正义的政治意识形态功能,这种政治目的必然辅之以相应的政治组织机制,而这种政治组织机制具有其自身特征[4]9

1. 独特的政法体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完全是在政治逻辑的限定下进行的,深受政治的型塑和建构,从而形成了浓厚的“政法”传统[1]111。“政法”是我国政治和法治实践中创生的一个本土概念,指向中国特殊的经验事实,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学术概念。“政法”一词强调法治具有体现国家意志的政治意识形态功能,强调法律是推行政治意识形态的工具[6]。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知》中正式将政法表述为:“政法部门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军队是党和人民手中的“枪杆子”,政法部门是党和人民手中的“刀把子”。政法部门“系国家安危于一半”,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卫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光荣而繁重的任务。中央对政法部门的这种定位一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政法工作的性质,主宰着我国政法工作的基本走向。虽然随着我国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革命路线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路线的根本转变,政法工作的性质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政法部门的重要功能之一依然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全。与这种“政法”传统相对应的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法体制”。“体制”一词也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性本土概念,“政法体制”是政治嵌入法治的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沿袭“政法”的专政工具的认识,“政法体制”主要是指这样一个特殊的制度安排,即执政党组织内部设立专职政法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这三机关的工作称之为“政法工作”,其工作人员称之为“政法干警”,因此,这种体制可称之为“政法体制”[7]

中国特色政法体制的形成具有历史和现实方面的原因,其根本上与执政党的政治哲学和政治理念有关。政法体制是党的领导体制进入并逐渐嵌入国家政权体制的过程,强调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具有重要的政治服务功能。政法体制的实质是党的领导地位嵌入国家政法工作的制度安排,核心问题是解决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权问题[7]。因此,政法体制始终与执政党的组织原则、机制和体系紧密相连,形成了特有的运作机制和运行逻辑。在领导体制上,政法体制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原则。习近平曾经特别强调过:“在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样的大是大非面前,一定要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我们既要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动摇,又要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政法的能力和水平。”[8]20在运行策略上,强调党政系统在法治建设方面的核心作用。可以说,无论是对法治建设的宏观认识,还是微观实践;无论是立法的实践,还是司法、执法的实践,都被作为党中央、各级党委的中心工作,党政系统在法治建设中具有指引和领导的作用[9]。在运行机制上,重视党中央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权威。中国法治实践的整体规划、部署和推进都是由党中央作出的,中央对于法治的基本态度决定了中国法治发展的实践进程。

中国特色政法体制的基本特征是排斥法律独立于政治的制度安排。在中国,立法、执法、司法都是政治制度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建构因素,其性质是由政治因素所决定的[4]9。任何国家或社会的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必然深受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等传统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同时也受到现实社会具体环境、制度、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我国的“政法体制”深深打上了我国的国别烙印,具有有别于其他国家的中国特色[10]。排斥法律独立于政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基本特征之一。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实践中,法治建设的各个微观环节都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性质取决于政权的性质。因此,在推进我国法治实践的路径、模式和方式上,必须重视政法体制的特殊性,脱离我国法治建设这种特殊的政治文化和传统,将背离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

2. 严格的科层式组织机制

中国的法治建设任务极其艰巨,内容极为庞杂,这就需要一个能够充分行使公共职能、全面调动各方资源、凝聚法治建设共识的强大国家的存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在政府的推动下,依照一个现代化的、规范化的、理性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治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积极担负起勾勒法治理想图景、引导法律发展走向、部署法治建设具体方案的历史责任[5]75。中国的法治实践必然需要依靠国家和政府的力量来推进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了有效保证国家的法治建设的目标、规划得以顺利实施,需要形成一个上令下达、中央的意图可以得到准确执行的科层结构。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呈现出鲜明的国家主义特征,从而形成了政府主导或推进的法治发展模式,而这种发展模式恰恰依赖于一种能动型的政府和严格的科层式权力组织机制。

所谓科层式权力组织机制,就是由纵向支配结构和等级序列及其相应的规则构成的规则体系。这种体系的特点便是通过专业化的、自上而下的、不同层级间的“命令服从”关系保证中央对法治的顶层设计可以得到准确的贯彻与执行。具体而言,这种科层式组织机制有如下一些特征[11]:首先,决策权集中在组织高层。我国法治建设整体规划和统一部署的权力在于党中央,中央的历届全会往往对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部署,然后将党中央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以具有最高权威的宪法的形式将党中央的决策固定下来,成为法治建设的顶层设计。这种从顶层上对法治建设进行的宏观布局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鲜明特色。其次,组织规则具有纵向的可递性。在严格的等级秩序中“官员们被组织到不同的梯队之中:权力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序列缓缓向下流动。不同级别官员之间的不平等是非常明显的。”[4]25在这种严格的科层组织体制内,不同等级制定的组织规则具有明显的高低之分,各级规则的执行通过下级服从上级,自上而下地形成可传递性的秩序。中国的法治建设就是在这种纵向的秩序结构中,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种法治建设力量的专业化运作,执行中央的法治战略部署。再次,越级行为被严格禁止。严格等级制度的逻辑要求下级的决策必须接受上级常规、全面、严格的审查,分布在下层官员中的权力若不受审查将会损害上级的权威,破坏整体权力结构的安全秩序[4]26。严格的等级制度在原则上要求下级无条件地服从上级的决策,做到“上令下达”,从而保证科层体制的高效运作和有序运转,因此,来自下级的越权行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规则的等级性体现在:在立法方面,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一级制定出与上一级的规则相悖或相抵触的规则是无效的;在执法方面,上一级制定的规则下一级要认真贯彻落实,同时上一级对下一级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典型的制度安排就是行政复议制度;在司法方面,下级法院受上一级法院的行政领导,同时“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也是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司法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

3. 分工合作的协商型组织关系

“对于一个想要按照某种理念来改造社会的国家来说,它自然希望政府各个部门能够协调起来,共同服务于国家设定的政策目标。”[4]6中国的法治实践是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有序推进的法治实践,在推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国家必然希望协调各种法治建设的力量,整合各种法治建设的资源,共同致力于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因此,中国所进行的法治建设,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政法机关、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协商型法治,党的领导是首要的和决定性的。概括起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大立法、政府行政、两高司法这样一个各政法部门、各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的协商型法治,而不是各政法部门、各机关相互制衡、相互独立的分权型法治,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特征之一[12]

这种以国家主导推行法治理想的法治实践模式,必然将法治建设各种力量的关系定位在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关系上面,而不是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关系。在前述的政法体制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等政法机关只是职能的分立,而非权力的分立,对于这些机关的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权力集中在政法委员会。政法体制在实际运行中实行权能分治的模式,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是政法权力的具体执行机关[7]

四、结 语

本文更多地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政治逻辑的一种宏观描述,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经验事实的深描和阐释,这种研究或许缺乏理论的纯粹性,但对于中国法治实践特殊的政治意识形态、政治领导力量、政治组织机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可以提醒人们注意引进西方法律思想和制度与我国特有的政治文化背景之间可能存在深度的紧张关系。如果外来的理念和传统激发了国内法治建设和政治改革,而且这种理念和传统根植于与我国相当不同的政治结构和政治传统,那么移植到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程序将可能遭遇重大的困难[4]18。我们有必要将不同法治建设所处政治环境的内在机理揭示出来,在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深刻理解国家权力结构和政治制度的特殊性,以期找到既尊重国家基本政治制度[13],又可以有效借鉴法治文明发展经验的实践路径,并努力找到这种路径中的核心问题,如执政党和法治的关系可能是影响中国法治进程最重要的问题[14]。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政治逻辑视角出发考察中国当下法治建设的诸多问题,可能会看到不同的东西、得出不同的见解、获取不同的改革方案和法治发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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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tical logic explanation of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ZHANG Yang, GONG Rui-ch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Shen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henyang 110870, China)

Abstract: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s deeply shaped and influenced by politics, which has formed an unique political operation mechanism.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as a clearly political ideology color and carries the propaganda function of political ideology.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dheres to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which can be clearly reflected from the important resolutions of Central Committee of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and the formulation and mod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that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s the decisive leading force of it.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depends on special political organizational mechanism, which mainly manifested as the special political and legal system, the strict bureaucratic organizational form, and th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 relationship of division and coopera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is strictly limited by politics, and its development must seek suitable path and mode in the special political structure and political logic.

Key words: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socialist rule of law; political logic; ideology; organizational mechanism; political and legal system

(责任编辑:郭晓亮)

收稿日期:2017-09-08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项目(L17AFX005)。

作者简介:张 杨(1979-),女,辽宁新民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法理学、西方法哲学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8-01-11 17∶4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80111.1439.032.html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8.01.12

中图分类号:D 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18)01-006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