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

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发展状况初探 *

牛 犇, 刘思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社会科学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手段,已经通过不同的证据形式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大量出现。这引起学界较多的关注和讨论,但在立法层面上和司法过程中却无法获取明确的信息。从这一现状的多方面原因中能够发现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发展过程中自身和制度的困境,而美国关于社会科学证据相关性规则的经验值得思考和学习。

证据; 社会科学证据; 调查报告; 抽样调查; 问卷调查; 可采性; 相关性规则

社会科学证据的概念属于科学证据范畴,与自然科学证据相对应,在美国发端并不断得到发展,而后被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但是在世界各国的法典中,却寻不到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直接规定,而是在理论界被不断地讨论和研究。我国关于社会科学证据研究所选取的参考对象是在该领域研究有所建树的国家或地区,如美国、德国、英国等 [1] ,但是这些国家或地区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还没有形成系统、完整或严谨的理论体系,即便是基本概念、证据属性、证据分类、审查规则等基础理论内容和证据规则理论也都没有取得被普遍接受的成果。以这些国家作为参考,诉讼制度发展更晚、理论更不完善的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研究中更是面临捉襟见肘的境遇。作为当下世界证据法研究的新领域,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虽然还没有引起强烈的反响或注意,但随着这种证据领域新潮流的全球化以及我国学者已经注意到并积极学习有关知识的现状,可以预见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也将获得突破,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重要要求。

一、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 审判实务中的社会科学证据

进入审判实务中时,我们需要将社会科学证据具体化为某种证据形式。通过对国内外文献和案例的分析,本文总结出四种重要的社会科学证据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市场调查报告以及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形式的证据。以下就对此四种类型证据形式进行讨论。

1. 审判实务中社会科学证据大量运用

依托“北大法宝”搜索引擎,使用以上四种证据类型、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获得社会调查报告17件、市场调查报告209件、抽样调查436件、问卷调查505件,如图1所示。

图1 1992 2017年四种社会科学证据形式案例搜索结果

从判决时间来看,案件数量在近25年间虽有起伏,但基本上呈现递增的状态。1992年我国民事诉讼中就出现了抽样调查类的社会科学证据,1998年出现了市场调查报告类的社会科学证据,2000年问卷调查类的社会科学证据形式出现。这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变化,当事人运用新型的社会科学方法作为自己的诉讼手段来提升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其中,尤以抽样调查和问卷调查方式的证据数量最多,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这两种类型的证据形式出现大幅上涨。

2. 典型案例审判实务中的社会科学证据认定标准不一

我们可以从典型案例角度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四种社会科学证据形式的认定效果进行宏观观察,如表1所示。

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1992—2016年我国法院审判实务中的案件类型符合笔者对社会科学证据运用多发案件类型的分析结果,而法院最终的认定效果或诉讼结果却是大不相同的,大部分都没有被认定为证据在裁判中适用,被认定为证据时法院对证据类型的认定也是大相径庭的。但是2016年“乔丹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该种证据形式且给出了对该种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这是否是从审判实务上对于社会科学证据进入诉讼的肯定,其所产生的审判实务指导效应值得深入思考。

表1 我国司法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的认定效果

(二) 理论研究中的社会科学证据

1. 关于社会科学证据的属性各家争鸣

关于社会科学证据的属性定位,我国理论界现有的讨论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各有道理和侧重:第一种,以何家弘为代表的物证说,认为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手段或方法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再由“人证”到“物证”或近代出现的“科学证据”的两个发展转变的过程,科学证据被看作“物证”的另外一种存在形态 [3] 。第二种,独立证据说认为,社会科学证据属于科学证据的下属概念,应当依托科学证据的独立地位而获得独立的证据地位。如徐静村主张科学证据应当与书证、物证、人证一样,作为独立、并列的证据形式,共同构成诉讼证据类型 [4] 。第三种,鉴定结论说认为,社会科学证据是指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状态、意向性和行为,运用社会性实验或社会调查等社会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方法所形成并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 [5] 。社会科学证据是一种新的诉讼证明方法,主要通过社会调查的方法来应用,属于鉴定意见类型,应当遵循鉴定意见的相关法律程序规定 [6] 。第四种,以张斌为代表的专家意见说指出:“科学证据是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意见。” [7] 梁坤认为,专家意见是科学证据的上位概念,科学证据则是专家意见的具体表现形态,并将社会科学证据定位于从属于科学证据的一个分支,认为社会科学证据从逻辑上讲也相应地是一种专家意见 [8] 。第五种,证人证言说认为,在商标权纠纷诉讼中,为了确定侵权事实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而调查对象具有众多而分散的特点,不可能做到所有调查对象都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将该种情形作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的例外,这就使得特定主体对消费者的问卷调查材料得以作为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 [9]

从现阶段来说,社会科学证据作为一种学理上的证据类型更为合适,其与自然科学证据一道组成科学证据,而没有必要追求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的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司法证明活动中出现更多的新型证据必定是大势所趋,没有必要过多地纠缠于它的法定形式问题。作为学理证据,社会科学证据可以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本证、反证,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等学理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以多重角度帮助我们认识和把握诉讼中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在具体情形下选择合适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的规则或方法,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

2. 社会科学证据的学术研究情况

社会科学证据与自然科学证据被讨论和研究主要通过将其包含在科学证据视域下作为整体来进行,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领域学者较少讨论 * 这种现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无关系。 ,如表2所示。

表2 社会科学证据学术研究状况

类型总数刑事领域民事领域证据理论领域科学证据期刊论文10011386科学证据硕博论文13823科学证据会议论文7214科学证据报纸论文4301科学证据学者/人10085105社会科学证据期刊论文4112社会科学证据硕士论文1010

数据来源:中国知网CNKI数据库,截至2017年2月。

(三) 立法中的社会科学证据

1.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程序增加了公安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比较明晰地确立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运用并将其定性为诉讼参考性资料 [10]

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针对诉讼案情相关的专业知识、物证、视听资料等内容,其中专门提到诉讼中出现的检验报告类材料视为鉴定意见。但是两部法律规范都没有直接提及关于社会科学领域资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何种证据材料方式处理,从两部法律规范中关于鉴定内容或规则的侧重来看,所涉及的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主要是医学、物证、枪弹痕迹等自然科学领域的鉴定或检验。

2. 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122条进一步确认了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时间范围、人数范围以及行为方式,同时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质证意见或专业意见时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该法第124条规定,法院在案件需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参与案件的勘验,鉴定人员也可以在勘验中进行专业问题的鉴定。

从《民诉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社会科学证据材料来源包括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勘验结论等,其中民事诉讼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专家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但是关于鉴定人参与勘验所作出的结论是作为鉴定意见单独运用还是作为勘验结论的一部分以及证据材料如何认定等问题尚未予以明晰。

二、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发展现状的原因探析

1. 中国社会科学领域的快速发展

从改革开放开始,我国社会科学的发展重新启程。三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思想的不断解放以及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科学领域各学科的范围不断扩展,各分支研究深入发展。紧密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科学各学科研究论文的数量也直线上升,其中以“市场”为主题的经济学蓬勃发展 [11] ,经济学论文列于社会科学各学科之首。

21世纪以来,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快速发展和普及,社交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特别是近年来提出的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概念以及社会科学数据的积累更是突破了以往人们对整个人类社会的认识,这些技术或概念的进步促使人类社会进入大数据时代。人文社会科学相应的决策、研究工作离不开基础数据的支撑与应用。大数据相关理论与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对国家政策法规的制定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我国的司法领域也必然受到深刻的影响。大数据下的数据分析涉及政府机构、国家化发展、制造业、医疗健康、群智感知和智能电网、卫生保健、多媒体、私营机构企业、科学研究等各个领域,在大数据基础上的数据分析结果必然要服务于我们的生活,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数据指导,增强行为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12]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出现越来越多的以社会科学研究为基础的数据分析、理论研究报告等形式的采社会科学证据的案件。

2. 立法定位的空白

从社会科学证据形式在我国司法诉讼中的实际应用来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社会科学证据形式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可谓枚不胜举,但同时又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境遇。这种现实状况存在的原因不可回避地落在了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上,更进一步也就是说我国现行诉讼法律规范中的证据制度规定存在缺失。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证据制度无法回答社会调查报告等类型的社会科学属性的证据形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作为何种证据使用,此种证据的取证程序、质证程序、认证规则或标准是什么等关键性问题,使得社会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留有的模糊空间巨大。这也就必然使得现实生活中出现对于必须依靠社会科学方法来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不愿意采用,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此类证据时,法院往往以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而不予采纳;或者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示,各法院对待该种证据的态度也千差万别,导致最后的裁判结果出现不同。

学界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争议前文已有表述,主要集中于是否以法定证据类型来规范社会科学证据。主流观点以及笔者的观点是不用采取大动干戈的立法方式另立新的证据类型,而应在现有证据类型的基础上对新的社会科学领域的证据材料进行规范,将其吸收到现有的法定证据制度和规则中来,也就是扩大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外延。这样就能在与现有证据制度不冲突的前提下,着力研究和发现社会科学证据学理上的特征、内涵以及规律,以指导司法实践。

3. 诉讼模式的困扰

不同的诉讼结构必然会产生对社会科学知识或方法的不同追求。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其目标定位于去除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之间的主动对抗,改变法教义学思维定式下的职权主义纠问制(即完全由法官主导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样,在裁判过程中引入社会科学证据的关键在法官,但法官缺乏有效的制度激励,由于审判工作任务量大、考核压力大等因素,很容易导致为了免责而选择不惹麻烦,老老实实地根据法律规范适用三段论推理进行裁判。同时,法官主导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工作,而法官的认知范围又不能做到包罗万象,加之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和深入,使得职权主义下的法官能力有限。在过去,法律三段论式得出的法律结论就可轻松地让当事人服从,但在当今社会,随着科学知识的普及、人们文化程度的提高和专业化程度的增强,使得对裁判结果的说服性要求也水涨船高。对当事人的说服能力其实就体现在因果关系意义上,这就要求法律说服不仅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同时更加需要社会科学解释。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改革的进程正在逐步向前推进的当下,原有的落后理念或制度残余是阻碍社会科学证据进入司法裁判的现实障碍。

三、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发展面临的困境

1. 社会科学证据自身的困境

科学是人类对自然和社会认识经验的积累,一般人们习惯于将科学部门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类别。自然科学包括数学、理学、化学、生理学、生物学等,社会科学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美学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比,其研究对象在于自然规律,因此绝对追求结果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其结果也就更加稳定和可靠;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规律,是远离物质领域而更趋近精神领域的人类思维或行为的规律,因此其研究结果具有相对性或概率性,缺乏精确性 [13] 。这无疑增加了法官心证的范围或程度,容易造成法官裁判的恣意。

可以看出,社会科学这样的本质属性导致了社会科学介入司法裁判领域受到质疑的困局。社会科学进入证据领域的观点主要纠结于怀疑社会科学证据可靠性的问题上,社会科学研究结果的概率性特征与司法裁判发现真实的准确性要求之间有着巨大的冲突,可靠性和证明的充分性是影响其进入证据领域的关键因素。

2. 社会科学证据面临的制度困境

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就是,现有的法定证据类型及其规则已经能够基本满足诉讼需要,社会科学证据在本质上也就是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具体的证据形式,这些法定证据形式在现有的证据制度体系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收集、审查、质证、认定等证据规则,可以运用补漏的方式来完善社会科学形式下的具体证据规则。在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诉讼审判中,在不能保证结果可靠的情况下采用社会科学证据扩张了法官权力,不利于诉讼公正的保障。同时,中国属于政策实施型司法程序和科层型权力组织体制,层级越高政策影响力越强,司法实践中越上一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的政策意义对下级法院来说往往越大,这就更加需要证据采用的类型和规则特别强调法定、严谨和准确 [14] 。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已经规定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引入一个完全重复的概念 [15]

四、突破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发展困境的思考

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也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禁止接受任何无相关性、逻辑上不具有证明力的东西。” [16] 而社会科学证据在诉讼中应用的最大问题就是其一般规则的确定问题,这涉及社会科学研究理论成果在诉讼证明中的根基。因此,针对社会科学证据使用规则的突破,我国学者的眼光不约而同地集中在在此领域走在前列的美国,其主要发展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美国社会科学证据的发展情况

时期规则主要内容可采性障碍1907年布兰代斯辩论摘要各种调查报告、政府统计数据、工厂报告、医学讨论报告、群体中提取的意见等形成的辩论摘要获得法院支持属于辩论意见而非证据1923年弗赖伊诉合众国案(弗赖伊规则)社会团体普遍接受作为证据可采性的标准由专家把持证据标准19世纪30年代爱尔金手表公司诉爱尔金时钟公司案当事人提出社会调查报告第一案,运用统计学中的抽样统计方法来解决诉讼中的证明难题,但未获得法院认可传闻证据排除19世纪50年代芝宝制造公司诉罗杰斯进口有限公司案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反对准入恰当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可采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直接采纳法官们所寻找到的社会科学证据成文法定规则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传闻证据的例外,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证据可采性标准不明确1993年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多伯特规则)科学证据可采性,法官充当守门人社会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未明确1996年泰鲁斯诉城市调查管理机构案明确指出“多伯特规则”不应仅适用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未明确2001年新修订《联邦证据规则》专家证言须将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适用于案件事实,确立专家证言采信的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标准社会科学证据如何融入既有传统科学证据之中

美国社会科学证据的发展过程和规则标准被我国学者广泛关注和研究,因此这些一般规则如“社会调查报告需普遍接受规则”“法官守门人规则”“证据可靠、充分、适用性评价标准”等,特别是其中“非法证据排除例外”的证据相关性规则等受到广泛关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解释那样,在法庭上提供的意见只要满足完全能够被认为是“科学知识”的条件,那么该意见以专家证言的方式进入诉讼是可以的。这一条件同时还包括:所提出的意见、所依据的理论或者所使用的技术已在相关的领域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已经公开发表并经过该专业或该领域其他专家学者的评判;必须能够通过重复实验得到验证或已经被不断地验证过;论证结果存在的误差率必须是可以被容忍的或适当的。这些观点对我国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在证据方法上,当今科学领域中存在大量的科学研究得出的原理或结论对特定现象的解释仍然不能得到一致的认可,不能成为某一领域的科学依据,最有代表性的领域是对环境、食品、药物等所作的风险评估以及因果关系研究,以及在心理学、精神病学、行为统计学等领域的分析、诊断或数据报告。因为它们只是某种可能的判断或解释,不仅不能获得普通民众的接受,甚至连同行之间也争议不断 [17] 。在证据资料上,正如张斌认为的那样,存在科学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两种不同的认知逻辑和智慧:前者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之上的科学假说和实验方案,后者则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裁判和经验判断;在运行程式上,前者采用准确的方式来表达不确定结果,如按照一定的置信度或错误率来使得结果在一个区间范围内为真,后者则是采用不准确方式来表达的确定结果,如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是与非”表达、强调准确或唯一,而不存在是非之间可能状态的表达等 [18] 。这准确地反映了社会科学证据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根本原因。但是,有美国经验在先,我们可以通过深入学习和分析美国社会科学证据发展的经验,在掌握社会科学证据或然性程度的基础上,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完全可以利用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创新,使得这样一种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证据形式在实现司法公正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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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eliminary study on development of evidence of social science in China

NIU Ben, LIU Si-da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As a new kind of evidence means, the evidence of social science has appeared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China through different forms of evidence. It has aroused high attention and discussion in academic circles, but exact information still cannot be acquired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and during the judicature process. The predicament of it and system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f evidence of social science in China can be found from the multiple aspects of the status quo, and the experience of correlation rules of evidence of social science in United States deserve to be reflected and studied.

Key words evidence; evidence of social sci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 sampling survey; questionnaire investigation; admissibility; correlation rule

网络出版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70927.0957.022.html

* 本文已于2017-09-27 09∶5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基金项目 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CYS161114)。

作者简介 牛 犇(1992-),男,河南洛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研究。

doi: 10.7688/j.issn.1674-0823.2018.04.09

收稿日期 2017-04-07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4-0823(2018)04-0349-07

中图分类号 D 915.2

(责任编辑:郭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