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件从中国非法盗出并流失海外的肉身坐佛像跨国追索诉讼引起了世人的关注。2015年3月,一尊宋代中国肉身佛像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被隆重展出。2015年3月22日,该肉身坐佛被福建文物部门认定为我国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1995年12月15日被盗的章公祖师佛像(以下简称佛像)。为追回该佛像,阳春村村委会2015年11月在中荷两国提起平行诉讼。2017年7月和10月,荷兰法院两次举行实体问题的听证会。2018年12月12日,就原告阳春村村委会诉被告荷兰收藏家奥斯卡·范奥维利姆(Oscar van Overeem)一案,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并非荷兰《民事诉讼法典》里定义的自然人或法人,按照荷兰法律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不清楚中国的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提起法律诉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判决报道参见多家媒体和网站,如《人民日报》《新京报》《钱江晚报》,新华网、人民网、央视新闻移动网、中国新闻网、三明网、海外网等。。追索佛像的跨国诉讼因此暂时受挫,需要在确定适格诉讼主体后继续进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本案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佛像的法律性质问题决定着本案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最终决定着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和判决结果。
以比较法视野观之,各国对文物追索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的具体限定千差万别,但有两点为各国所公认:第一,原告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亦即法律所认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抽象的诉讼当事人资格与具体的诉讼无关;第二,原告须对诉讼标的拥有或曾拥有所有权,亦即适格[1]。
第一点涉及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问题,各国对此一般依据法院地法。本案裁决中,荷兰法院根据《荷兰民法典》[2]第10编第3条将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归属于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律,符合学界公认的国际私法惯例。因荷兰法中没有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荷兰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为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考虑到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主要源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荷兰法院又根据第10编第11条,依据当事人本国法分析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该分析是必要和合理的,因为即使原告依据荷兰《民事诉讼法》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原告依据其属人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荷兰法院也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中原告即阳春村村委会的属人法是我国法律。因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村委会的法律人格问题,《民法总则》生效于2017年10月1日,而此案诉讼于《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提起[3],故荷兰法院根据《荷兰民法典》第10编第11条亦再次否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见,荷兰法院在分析原告阳春村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既考虑了法院地即荷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考虑了原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准据法即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承认,荷兰法院在解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准据法问题方面分析是全面的,说理是充分的,逻辑也是严谨的,因此对于荷兰法院认定阳春村村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应当接受。
但上述分析绝不意味着福建阳春村村民就应当放弃跨国诉讼。由于中荷两国之间既没有关于文物返还的国际公约,也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协定,而涉案标的物即佛像目前位于荷兰,因此对阳春村村民而言追索佛像最可行的方案仍然是跨国诉讼。
我国文物原则上属国家所有,但集体和个人的正当私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我国《文物保护法》第6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佛像自北宋塑成后世代供奉于阳春村普照堂,作为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属于阳春村集体。虽然阳春村村委会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无论依据荷兰法律还是中国法律,阳春村村民显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71条第1款,任何共有人都有权启动对所有共有人而言均带来收益的司法诉讼,或请求司法裁定。因此本文认为,本案可由全体村民作为原告,并推选部分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为代表,在荷兰法院再次提起追索佛像的跨国诉讼。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解决之后,佛像的法律性质便成为无法回避的重要法律问题。该问题直接决定冲突规范的适用并进而影响准据法的确定,最终影响着实体判决结果。依据荷兰法院2017年7月14日首次听证会双方争议的结果及现有的大部分文献[4-6],关于该佛像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文物”与“人类遗骸”(或“尸体”)[7]。二者特性涵义如何界分,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后续的应对措施应如何展开是本部分探讨的关键。
尸体,是生物死后留下来的躯体[8]。干尸是尸体的一种表现形态,是指未经人工保护措施,因水分迅速蒸发而未发生腐败,在自然条件下形成的干瘪尸体[9]。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10]。原告起诉书写道,佛像里是一具身份可识别、含有完整骨骼的尸体。依照荷兰1991年《埋葬与火化法》,没有人有权拥有他人遗体。也就是说,若将其认定为尸体或遗骸,则在荷兰任何人不得对该佛像主张所有权,即使是善意取得也难于成立(2)荷兰法学界、文化界及民众普遍接受的伦理规则是人类遗骨遗骸应归还原属国。荷兰曾于2005年向新西兰归还了一具毛利人头骨,于2009年向加纳归还了阿汉塔部族国王的头骨。。荷兰法律还规定,相关遗体的返还主体只能是其家属或看护者。那么阳春村村民作为保管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对这具祖先遗骸照拂有加,看护长达数世纪,是有权索还的。
但木乃伊与干尸的形成条件和原因不同,是指用人工处理的方法有意保存尸体不腐烂,形成干瘪的尸体[9]。被告答辩时指出,佛像CT扫描的结果显示其内部肉身大部分内脏器官不复存在,不是完整躯体。福州民族与宗教事务局专家称,中国的“肉身菩萨”都是得道高僧,在坐化之前服用防腐草药,使尸体千年不腐。也有专家推测,章公祖师的死因是在生命即将结束时为了保证形成肉身而禁食。这些都说明章公祖师的尸体可能经过了人工处理。据此可以推知佛像是木乃伊。根据被告补充文件中列举的美国、比利时、英国等地的木乃伊拍卖、交易、展出等事件,可将它视为财产(包含有人类遗体或残骸的艺术品)。
就文物(文化财产)概念而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在《1970年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第1条和1995年通过的《国际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中,对文物作出基本相同的定义: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11-12]。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也规定,文物是“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该佛像历史价值丰厚、宗教色彩强烈且极具科研价值,故按照前述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属于文物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佛像中的章公祖师是人类尸体遗骸,但更是经过人工处理的木乃伊;因木乃伊具有交易价值,所以可以认定为财产;又因该财产被赋予历史和宗教价值,故应属于文物并能产生所有权。因此就追索而言,“文物”的定性决定了阳春村村民应从跨国诉讼路径出发,考量与财产、物权有关的国际私法和实体法,提起要求返还文物的物权诉讼。
在处理涉及动产物权的民事纠纷时,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正如一名英格兰大法官所说:“物之转让必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想,无人会质疑之。”[13]同样,本案中的荷兰国际私法也规定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因该案在中荷两国法院启动平行诉讼,两国会分别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定,因此下文对此分别进行分析。
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事实主要有:(1)生活在北宋年间的章公祖师自被制成金身佛像而实现物权的原始取得,并被世代供奉;(2)1995年12月15日凌晨1∶30左右佛像失窃,并于香港由“一名真诚的中国艺术朋友”出售给本案被告的上一持有人鲁斯滕伯格[14];(3)鲁斯滕伯格将佛像运至阿姆斯特丹,并于1996年出售给本案被告范奥维利姆并完成交付(3)被告的答辩状附上多家机构信函说明。。但本案被告的答辩状及补充文件未能提供鲁斯滕伯格从他处获得佛像及范奥维利姆从鲁斯滕伯格处获得佛像的任何交易文件,而且在2014年(佛像未赴匈牙利参展)荷兰的佛像介绍图册中,被告声称他是于1996年在香港获得佛像的。所以本案涉及的事实也可能是:(1)生活在北宋年间的章公祖师被制成金身佛像,并被世代供奉;(2)1995年12月15日凌晨1∶30左右佛像失窃,并于1996年在香港被出售给被告。
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一些国家在其国际私法立法中规定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4)如1989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登记的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现代各国立法,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6年《德国关于对国际私法进行重新规定的法律》、1989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等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荷兰亦是如此。1838年《荷兰王国立法总则》第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现有荷兰国际私法关于物权的冲突规范体现在《荷兰民法典》第10编中。该编第127条第1款确立了适用于财产的一般规定——除另有规定,物权应受该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管辖;第131条对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的准据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适用获得该财产时财产所在国家的法律。
在荷兰法学界,该规则被认为是对荷兰最高法院1998年作出的一则经典判例——被盗名画案(5)一幅名为“Klooster in een Landschap”的画作于1945年在德国失窃。1990年一名买家持该画前往阿姆斯特丹的一家拍卖行进行估值。该画原所有人发现后,主张对该画的享有所有权且该买家不享有所有权。买家则主张,他已经通过适用荷兰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而获得了该画所有权。的成文化。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在文物追索案件中文物或历时甚久,或流转复杂,要在此过程中找寻每一次所有权转移时的文物所在地及其国家法几乎不可能。因此,如果现占有人的最后交易地点可以确定,就应以该交易地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是决定原所有人还是现占有人谁能得到法律之力保护的关键,是导致现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最后一件法律事实[15]。根据荷兰冲突法,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被告荷兰藏家交易地法。根据公开媒体和文献资料的报道,该交易地可能是荷兰,也可能是中国香港,因此依据荷兰国际私法本案准据法应为荷兰法或中国香港法。
关于动产物权的准据法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依据该规定,若当事人不存在协议选择法律或选择协议无效,则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并非交易相对方,双方没有协议选择法律,因此所有权转移问题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如何理解其中的“法律事实”,如何从多个相关的法律事实中选择其一,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实现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和事件。它必须满足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假定条件。只有当社会实践中出现这种假定情形时,法律关系才可能在该法定结构中发生变动。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有佛像被盗(不当得利或单方行为),在中国香港订立买卖合同、交付佛像,在阿姆斯特丹订立买卖合同、交付佛像等。这些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和完成时间各不相同,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的大小自由裁量:如果认为《法律适用法》中第37条第2款中的“法律事实”是指佛像被盗,则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为中国,物权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如果认为买卖合同的订立是该法所称的“法律事实”,则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为荷兰或中国香港,应适用荷兰法或中国香港法作为物权准据法;如果认为佛像的交付为所言的“法律事实”,则应适用佛像交付时所在地的荷兰法或中国香港法(6)分四种情况讨论:若认为与鲁斯滕伯格订立买卖合同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则适用动产所在地的中国香港法;若认为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则适用物之所在的荷兰法或中国香港法。若认为中国人交付给鲁斯滕伯格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则适用中国香港法;若认为交付给被告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则适用荷兰法或中国香港法。。
根据上文分析,中荷两国国际私法均承认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本案中佛像所在地又经过了多次变更,因此基于不同审案法官认定事实的不同和采纳的冲突法理论的不同,荷兰法院最后认定的物权准据法可能是荷兰民法典,也可能是中国内地或中国香港法律,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86条第1款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即便出让人不享有处分财产之权利,依照第3编第90条、第91条、第93条规定的条件,对动产、未进行登记之财产,或票据相关权利的转让是具有效力的,但是这些效力产生的前提是出让行为是有偿的,并且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16]对于其中的“善意”,《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1条给出的定义是:“不仅指当事人实际上不知晓有关的事实或权利,也包括不应当知晓相关的事实或权利。如果有正当理由表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或权利应当产生怀疑,即使该当事人没有办法对其进行实际调查,也不影响认定该当事人应当知晓。”(7)文中涉及的《荷兰民法典》相关条文,如无特殊说明均由作者自行翻译。
《荷兰民法典》第86条的第3款规定了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该款规定,因被盗导致丧失物的占有之情形下,被盗动产原所有人可以从被盗之日起3年内向任何占有人请求返还,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一是被盗物涉及金钱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二是卖方是专门经营该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商人,取得被盗物的自然人买方不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士,该买方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非通过拍卖购买的商品)。因此,荷兰法认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只是善意取得人有3年期限。但在卖方营业场所由并非从事某种经营的买方购得标的物时,买受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所有权,并不适用3年期限限制。此外,就被盗文物而言,《荷兰民法典》第86条a、b款还有对符合欧共体指令、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文物禁止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17]。但章公祖师佛像不在上述立法保护的文物之列。
就本案被告是否“善意”之问题,首先反观1996年的香港环境,荷兰藏家声言在当年确信佛像来源正规合法难以令人信服。20世纪90年代香港曾是世界非法文物走私和交易的主要集散地和中转站,中国内地大批文物在失窃或被走私以后,都经历过从香港经转继而运送至发达的文物市场国之路径。其次,“肉身佛”作为特殊的文物有其独特的文化价值,内含祖先遗骸,即便在文物市场获取也存在来源并不光明的嫌疑。最后,被告1996年买入的价格是4.4万荷兰盾,当时约合人民币13.6万元,如此低的价格是不正常的。当时中国宋代造像的价格多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低得离谱的交易价格显然可能是因为文物来源有问题。因此,难以认定被告满足“善意”这一要件,本案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定条件。
另外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是,依据荷兰民法典规定的不以占有人的善意为前提的消灭时效制度[18],本案被告是否取得了佛像所有权?《荷兰民法典》第30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限为20年。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05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自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开始占有物时起满20年,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现占有人获得所有权,不考虑原所有人的主观状态。依据该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从其占有佛像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那么其将作为现占有人直接获得所有权。
综上,在法院认定以《荷兰民法典》作为物权准据法的情况下,被告有可能取得涉案佛像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107、108条分别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遗失物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但是对于盗赃善意取得问题,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盗赃权属问题能够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得到解决,无须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对于盗赃而言,司法机关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追缴,并在追缴后退回给原权利人[19]。依据该观点,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法理和实务解释上的依据。从法学理论上讲,传统民法有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就前者而言是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后者则是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因盗赃属秘密窃取的、原权利人无处分意思下被迫丧失占有物,所以属占有脱离物,之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原所有人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不会产生动摇[20]。就法律实务界对司法实践中盗赃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讨论,有学者指出应对《物权法》第107条的“遗失物”进行扩大解释,将盗赃物理解为一种“遗失物”,进而类比适用“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21-22]。按照崔建远的观点,对于盗赃物的处理规则不能比遗失物更为宽松。中国通说观点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绝对的否定态度。因此,在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情况下,无论依据我国刑事相关法律还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本案被盗佛像无论几经易手,被告都不能取得所有权。
香港是自由港,贸易自由同样体现在文化财产交易方面。在香港有一种观念,即文物交易是商业活动,政府不应当干涉[23]。因此,适用于普通商品的香港《货品售卖条例》及相关判例法,同样适用于文化财产的贸易[24]。
就被盗、走私等非法流失的文化财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香港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5]。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第3条规定,售货合约是卖方为了换取称为货价的金钱代价而将货物产权转让或同意将货品转让给买方的合约。对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香港实行权利瑕疵担保原则。订立买卖合同时,实行任何人都不能将非为其所有的物出让给他人的规则,卖方必须保证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拥有货物的处分权。可见,该法保护重心在原所有权人。但是受让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得该货品的所有权——符合权利外观条件,买受人为善意有偿的,其买卖合同有效,善意受让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第24条规定,凡货品在香港的任何商店或市场公开售卖,并且是在该商店或市场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售卖者,买方如出于真诚购买该等货品,且并不知悉卖方在货品的所有权方面有任何缺点或欠缺所有权,即取得该等货品的妥善所有权[26]。如果占有的盗窃物系由公开市场或者同类物品经营者处买得,现占有人则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可以主张请求权回复。但对于本案的交易场所是否是商店或者市场,卖方是否是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不得而知。若被告系在香港公开市场购买涉案佛像,则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若为私人间的交易,则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一,章公祖师佛像跨国追索诉讼中的原告由阳春村全体村民担任,会提高成功起诉和胜诉的几率。
第二,佛像属文物,兼具文化价值和财产价值,村民的追索行为在私法上属于基于文物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受案法院应当适用物权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第三,中荷两国物权冲突法都规定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但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方面两国立法和物权冲突法理论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和荷兰都是系争佛像的物之所在地,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中荷两国的物权冲突法立法和理论,论证涉案物权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根据《荷兰民法典》,荷兰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盗赃物,但须满足“交付”“有偿”“善意”三大要件。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在购买时应当对涉案佛像来源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不构成“善意”。原告应尽可能搜集证据证明《荷兰民法典》规定的20年消灭时效因村民起诉而中断,以防被告通过该制度取得所有权。中国内地物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不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现占有人无论从无处分权的盗赃手中获得,还是从流转环节的上一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都不能取得系争佛像的所有权。香港《货品售卖条例》秉持“任何人不能给予其所未有者”规则,因本案证据表明涉案交易更倾向于私人文物交易,被告无法通过“公开市场”的例外规定而善意取得涉案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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