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

徐亚东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摘 要: 禁止重复诉讼在减少被告二次应诉之烦、节约法院司法资源、避免造成矛盾判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主要有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但多追求形式上的契合而忽视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之根本。将不同学说中的各要素进行解构后再重构会发现,案件事实、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关系,案件事实作为识别标准中的一个基础性要素,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影响至巨。厘清案件事实的包含或分离关系,有助于判断后诉的提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 键 词: 重复诉讼; 诉的要素; 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 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

在国内外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或已经产生确定判决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事件向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再次起诉的现象,这就可能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在不同国家及不同历史时期有关禁止重复诉讼的学说及法律制度不尽相同,但无论名为禁止重复诉讼还是重复诉讼禁止原则,重复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不合理现象皆为全世界所禁止。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尤其是对于被告而言,重复诉讼将会使其面临二次应诉,不仅徒增不当烦扰和讼累,而且会使被告的正常生活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对于法院而言,重复诉讼可能造成重复审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讼经济的司法理念,而且可能作出矛盾判决,有损司法权威,严重扰乱司法秩序。

一、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困境

此种识别困境从岑夏平与鹤山市喜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以下简称岑夏平上诉案)和赖玉红与葛金江、大连天和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2)(2017)辽02民终7155号。(以下简称赖玉红二审案)等案例可窥见一斑。

2006年7月7日,承包人岑夏平依据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喜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1 226 800元。诉讼期间,新天地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向法院申请对空调工程质量予以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新天地公司承诺向岑夏平支付工程款59万元,岑夏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鹤山市人民法院以“(2006)鹤法经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2月9日,新天地公司又以岑夏平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江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岑夏平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岑夏平以讼争的空调质量问题已经由鹤山市人民法院处理为由,主张新天地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江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讼争的空调质量问题在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均未提及,因此被告岑夏平主张的原告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岑夏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认为,综观(2006)鹤法经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全文,虽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但根据新天地公司以该问题作为抗辩又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岑夏平于起诉时请求支付122万余元最后以59万元达成调解协议,以及之前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因空调质量问题对岑夏平予以罚款的行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从常理推断,可以认定在岑夏平诉新天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接受调解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因此,新天地公司在前一诉讼已对其与岑夏平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2015年2月4日,葛金江于大连市中山区法院起诉赖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赖玉红提出反诉。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赖玉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该案重审中,赖玉红申请追加天和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健身会馆为第三人。审理过程中,赖玉红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诉请原告已于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且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就同一诉讼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3)《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驳回起诉。赖玉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大连中院。大连中院认为,赖玉红在后诉中增加了两个被告即天和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健身会馆,即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依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等条款,认定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予以撤销。鉴于前诉、后诉在诉讼请求事项方面确实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在进行实体审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后诉应否等待前诉的处理结果,对于前诉已经处理的诉讼事项,后诉不应重复处理。另外,赖玉红申请将两案合并审理,对于前诉与后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也应一并予以考虑。

显然,岑夏平上诉案的主要争议是:第一,在前诉中作为抗辩理由又予以撤回的事项,在以调解结案的调解书中并未单列条款直接表明该纠纷已经协商解决,那么提出该抗辩理由的当事人又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第二,纠纷是否得到解决应该从调解书的形式内容来判断,还是应该结合当事人的前行为和调解书的调解方案所体现的实质内容来综合判断?而赖玉红二审案争议的焦点则在于:第一,在前诉中以反诉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在后诉中再次提起?第二,前诉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事项起诉到法院,但增加两名当事人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同,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第三,如果不构成重复诉讼,那么对于后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由此可见,关于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针对重复诉讼的判决不服而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尽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确立了禁止重复诉讼制度,但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就如何确定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等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而禁止重复诉讼的学理研究也未充分展开,加之诉讼标的理论的实践困境及诉讼系属等立法的缺失,导致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上较为困难也颇为混乱。即使是在赖玉红二审案中,法院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运用也仅限于罗列和“宣誓”,并未明确说明是如何根据该条文判断后诉是否或如何构成重复诉讼的。鉴于此,本文拟对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系统梳理,探寻该制度统一的识别标准,并总结其司法适用上的特殊问题及特殊规律,以期对实践的良性开展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的禁止重复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既判力和禁止重复诉讼常常交织在一起,容易让人混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当然的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论或诉权损耗论,一事不再理体现了人们朴素的物理性法律观的认识。依此说法,某一案件审理程序的启动是依据诉权,诉权的一次性特点决定了审理程序不可再次启动,若允许该案件再为争执,则缺乏诉权根据。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最初实际上就已具有或包含诉讼系属的效力[1]。而既判力原则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或一事不再理规则,即判决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亦即后世所称的一事不再理[2]。按照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一旦确定,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只要是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结论的拘束,即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得再为讼争;同时,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也不可出尔反尔,须尊重自己代表国家审判权所作出的判决,即使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作为问题在其他诉讼中予以提出时,法院也应以前诉判决为基础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所谓禁止重复诉讼,则通常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中的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另行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4)有学者认为禁止重复诉讼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情形。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也称限制说,是指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与系属案件相同的案件。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也称扩大说,是指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通的,但主要争点具有共通性,后诉法院基于该争点进行受理也会形成重复审理,并产生内容上实质性矛盾的判决。因此,法院应禁止另诉并强制合并(诉的追加、变更和提起反诉),后诉由独立之诉转为诉讼内之诉。难以对案件进行合并时,后诉法院实务上采用“程序停止”的做法。参见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诉讼》,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在学理上,重复诉讼的禁止向来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因为溯源于古罗马诉权消耗理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至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在诉讼系属中,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二是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对象再次讼争[4]

那么,禁止重复诉讼、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有学者将一事不再理分为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前者针对法院而言,即其他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得就已经受理的案件再度审理;后者针对当事人而言,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法院受理的案件再为争执。既判力的作用则在于生效判决的效力可以排斥法院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当事人对该案件再次进行起诉:于当事人而言是禁止反覆,不得对既决案件重复诉讼;但对法院而言,除了消极地拒绝二次受理之外,最重要的是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即法院在日后判案时应受前诉判决所确认之事实的拘束,依此来斟酌案件的发展脉络。而禁止重复诉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另一种是判决确定后的重复诉讼[5]

1. 横向视角

时间轴视角的诉讼过程如图1所示。由图1可知,有两个比较关键的时间点,即A点诉讼系属发生时和B点判决确定形成时。

图1 时间轴视角下诉讼过程

A点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包括两层:“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正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诉讼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应禁止。其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6]不难看出,第一层涵义包含了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内容,而第二层涵义则为既判力效果的表述。

B点之后:既判力的规制作用仅体现在判决确定之后,即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内未上诉,或终审判决作出之后重复诉讼的问题已经侵犯到既判力所作用的领域,应依据既判力的遮蔽作用来确认后诉不合法。

A点与B点之间:鉴于既判力对于解决重复诉讼问题的遮蔽作用,再将既判力下就相同标的或共通争点的再起诉问题纳入重复诉讼的范畴已无必要,对于重复诉讼问题的探究仅须考虑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行为即可[7]

2. 纵向视角

一事不再理的第一层含义,即诉讼系属效力体现为禁止重复诉讼,二者是重合的;而其第二层含义与既判力原则的关系具体如图2所示。

图2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的关系

结合图1,在B点之后即判决确定后的任何时间点上,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原则所作用的客观范围都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是所能规制的面不一样。对当事人而言,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原则的作用都是禁止其反覆,不得就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再争执。对于法院而言,二者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即对于相同争点不得再次进行审理;但既判力原则对法院还有一个积极效果——避免矛盾,即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制度上表现为后诉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基础。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包含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和诉讼系属效力两个方面的内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重合效力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和一事不再理的系属效力则不为彼此所包含。

三、禁止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的解构与重构

(一) 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

关于前后两诉是否同一的划分标准学理上并未完全达成一致,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从诉的构成要素出发,以诉的要素是否吻合来进行划分;另一种则着眼于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探寻可能引起重复诉讼的原因[8]。本文认为,这两条考察路径虽截然不同,但其本质是相同的,即为了使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有关理论更加饱满、实践中更易于操作。即使是从诉的构成要素出发,以是否吻合诉的要素来进行划分也应顾及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否则即使这一划分标准完美无瑕,脱离了该原则最初的目的所在也毫无意义。

关于诉的要素,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理由,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则采用二要素说,即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从表面上看,关于诉的要素存在着二要素与三要素之分,但均包含当事人、诉讼标的和理由这三项内容,只是划分方法上有所不同,并无实质差别。为更加细化划分标准,本文采用三要素说,即认为前后诉同一需满足诉的主体(当事人)同一、诉的客体(诉讼标的)相同或相似以及请求的原因事实(主要争点)相通[9]

1. 当事人同一

当事人同一是重复诉讼的主观范围。即使以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但只要当事人不同便不是同一案件。但是,基于合理、有效解决各种现代型纠纷的需要,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对当事人适格的范围进行扩张的方式,利用司法制度救济和保障众多纠纷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通常,要想通过当事人适格范围的扩张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必须同时对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使判决效力拘束被担当人以及未参与诉讼的其他适格当事人。对于诉外第三人而言,要确保判决效力对其扩张的正当性,诉外第三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其他适格当事人都应与诉讼有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害关系,并且应当赋予相当或必要的程序保障[10]。所以,当事人同一既包括原被告位置互换,即前诉被告于后诉中提起反诉,也包括与当事人同等视之的人,如诉讼担当的情况。不过,对于代位权诉讼仍有较大争议。总之,判断当事人是否相同,要从实体法律关系出发,判断前后诉中在同一时间基点上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地位是否相同,而不能仅仅机械地通过诉讼双方是否重合来判断。

2. 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因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旧实体法说认为,以争议法律关系为准,只要请求的原因不同便不属于同一案件。该说以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使得诉讼标的的确定变得容易,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标的认定、既判力客观范围认定以及诉的变更、追加和反诉等的难度。但该种学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存在难度,如同样是对同一物请求返还的案件,基于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提出按照该说就是不同的案件。诉讼法说为了克服旧实体法说的弊端,认为不应该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定义诉讼标的,而应该从诉讼法本身出发来考察诉讼标的问题。该说以诉讼中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来构筑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内容,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认为只要有一个要素相同,前诉与后诉便是同一诉,旨在克服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时的弊端,但也有其先天的缺陷。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仅由诉的声明这一个要素构成,即只要诉的声明相同就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很好地克服了实体法说和二分肢说的缺陷,但对于种类物的给付请求却又无法区分不同之诉。再后来又有了新实体法说,认为请求权竞合属于民法领域的问题,仅仅靠诉讼法片面地界定诉讼标的的概念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关系、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并非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其实质是请求权基础竞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基于数个事实关系有数个请求权,同时请求的内容又是相同的。但新实体法说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基于违约和侵权同时发生的请求权按照新实体法实际是一个请求权,但是实体法又给二者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法上适用哪一个诉讼时效又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3. 主要争点相通

在很多学者看来,主要争点相通是判断前后诉是否同一的例外标准,是重复诉讼客观范围的扩张。在有的前后两诉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而“前后两诉中的主要争点是共通的,也可能构成重复诉讼。”[11]例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房屋和被告基于租赁关系请求继续居住房屋,尽管前后两诉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同,但是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却是前后两诉共通的一个主要争点。如果法院允许两诉分别进行,那么事实上还是对该争点即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两次审理并作出两次判断,这极大地增加了作出矛盾判决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主要争点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动态的把握。

(二) 禁止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的解构

上述诸多学说契合了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各自在理论上均有突破之处,但具体到每个案件的适用中却都存在各自的理论困境。对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而言,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标的学说均能准确地加以区分,难点在于发生请求权竞合时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难以辨别。若只认可一次给付,虽然可以化解请求权竞合时适用旧实体法的尴尬处境,但一诉的认定范围因此泛化而不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权。笼统地以诉的声明来判别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不能很好地解决一些问题,如基于票据关系与基于基础关系的诉的声明等。例如,甲基于买卖合同诉请乙给付货币20万,若法院判甲败诉,甲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再次起诉。因为此处的请求权竞合为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存在两个不同的原因事实,这不同于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的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请求权基础的竞合。

本文认为,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其所谓要素均非最小识别单位,而是由更小识别要素组合而成。不同学者的组合方式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识别标准。本文拟对三要素说中的三个要素进行更细化的拆分并重新组合,以形成一种更易于实践操作的识别方法。

三要素说认为,前后诉同一需满足诉的主体(当事人)同一、诉的客体(诉讼标的)相同或相似以及请求的原因事实(主要争点)相通之条件。将每项要素作外延最广的解释来进行细化拆分,用P代表当事人、S代表诉讼标的、Q代表原因事实,则可作如下解构:

P(当事人)=P1(原告)+P2(被告)+

P3(与案件纠纷有实际联系的人)

S(诉讼标的)=S1(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S2(诉的声明)+S3(主要争点)

Q(原因事实)=Q1(案件事实)+Q2(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诉讼标的中的S3(主要争点)与Q(原因事实)具有类似含义,即都表示既没有在诉讼中当作诉讼请求提出,也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但对案件纠纷的解决具有至关重要作用的主要争执点,通常与争点效(5)在前诉中,被当事人双方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作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相对应[12]。这也正好印证了二要素说与三要素说实质上的相通性。

(三) 禁止重复诉讼识别标准的重构

1. 重构依据

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在于减少被告二次应诉之烦、节约法院司法资源、避免造成矛盾判决等。很显然,避免造成矛盾判决为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最根本目的所在,也是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等制度目的的前提所在。本文从避免造成矛盾判决的目的出发,认为尽可能一次解决相关纠纷不仅涉及诉讼经济原则,更重要的是避免已经解决的纠纷经由法院作出矛盾判断,从而减损司法公信力。案件事实作为诉的同一性识别标准中的一个基础性要素,对能否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存在很大影响,厘清案件事实的包含或分离关系有助于判断后诉的提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王泽鉴在《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对比了请求权方法与历史方法,通过各种实例讲解阐明了请求权方法适合实务需要、经济、妥当等优点。王泽鉴认为:“此种‘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来回穿梭思考,彼此渗透,相互阐明是实例解题的起点,为法律思考解释适用的核心问题。”[13]32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渗透符合作为请求权基础,对案件纠纷的解决具有基础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或者立法漏洞等原因,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可能同时符合几项法律规范,或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可能在好几个诉讼中被提出,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同时,王泽鉴也赞同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前提是对案件事实的彻底了解与把握。他认为:“法院实务上最主要、最困难的工作,在于认定事实,以适用法律。”[13]20-21因此,在禁止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中,将案件事实作为识别标准的基础性要素,不仅可以避免造成矛盾裁判,而且符合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的制度旨趣。

2. 标准重构

基于以上讨论,在诉的同一性的识别标准问题上,重复诉讼的主观范围即当事人是否同一并不难判断,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大困难的是重复诉讼客观范围的判断,即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对于此,邱联恭提出了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三步法:第一步,考察前后诉讼是否属于同一原因事实,新旧诉讼标的的理论均有一个前提,即必须由同一原因事实所造成;第二步,原因事实相同后再判断有无实体法上请求权之竞合;第三步,判断该诉讼采新或旧诉讼标的理论[14]。受到此种识别方法的启发,笔者认为在诉的主体即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诉之声明是三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就像一座金字塔:案件事实是基础;当生活中纯粹的事实正好符合法律条文中的各项要素时,当事人就享有某项请求权;基于该请求权可向法院提出请求,也即诉之声明,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如图3所示。

图3 标准重构:三阶层判断法

仍以岑夏平上诉案和赖玉红二审案为例。在岑夏平上诉案中,案件事实一是岑夏平与新天地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岑夏平承包新天地公司的中央空调工程,并约定一年保修期和工程费用。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新天地公司对岑夏平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时间履行作为的给付债务并在一年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岑夏平则对新天地公司享有支付报酬的请求权。案件事实二是一个事实群,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空调的质量问题,具体包括: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空调的质量问题是否因岑夏平的行为而产生?在岑夏平诉新天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件事实二曾被新天地公司作为抗辩理由,虽未经法院作出判决,但从双方调解的结果以及综合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件事实二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决且法院对其予以了确认。因此,新天地公司再以同一案件事实提起诉讼则构成重复诉讼,无论其以符合何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基础来提出何种诉之声明。但是,若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对于案件事实二即空调的质量问题未协商一致,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其他协议已经得到法院司法确认,新天地公司以空调质量问题起诉岑夏平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在赖玉红二审案中,葛金江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赖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赖玉红提出反诉。该案被发回重审过程中,赖玉红申请追加天和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健身会馆为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赖玉红又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并在后诉中增加两名当事人和部分诉讼请求。前后两诉争议的均为同一案件事实,若认定后诉合法,则后诉法院的正常审理容易与前诉形成矛盾判决。且本案后诉的诉讼请求只是与前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同,并非需依据前诉的判决结果才可进行事实认定,因此也不适用“程序停止”。按照本文观点,赖玉红提起的后诉因与前诉的案件事实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但考虑到诉讼请求部分不同,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若当事人放弃这一程序性利益,则应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对于赖玉红在后诉中追加的被告,也可在前诉中以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予以解决,着实没有必要认定后诉合法来浪费司法资源;这也避免了矛盾判决,有助于保持司法的统一性。

四、结 语

重复诉讼作为一直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病理现象”,极大地影响了民事诉讼的良性发展。重复诉讼现象存在之长久,不仅肇因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和公民法律意识的缺失,最主要也最根本的原因是理论界的研究一直以来没有深入到这一问题的根基。学界对禁止重复诉讼的研究一直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没有一个公认的理论为重复诉讼的识别提供理论基础,造成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现象的规制没有一套统一、完备的做法。对重复诉讼禁止原则的研究,应当兼顾保障当事人诉权、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和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立足于此种诉讼理念,在三要素说基础之上,本文更强调案件事实在诉的同一性识别中的基础性作用。从诉之声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层层剥离下去探寻重复诉讼的识别规律,不难发现案件事实能否一次性厘清决定着相关纠纷能否一次性解决,以实现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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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gnition of prohibition of repeated litigation

XU Ya-dong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 China)

Abstract The prohibition of repeated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reducing the trouble of second litigation of defendants, saving judicial resources of the court, and avoiding contradictory judgments. There are two element theory and three element theory in the criteria for identifying the prohibition of repeated litigation, but most of them pursue formal agreement while ignoring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the system of prohibiting repeated litigation. After deconstructing and reconstructing the various elements of different theories, it is found that there are complicate relationships of multiple causes with one effect, or one cause with multiple effects, among the facts of a case, the object of action and the request for action. The facts of a case are the basic element in the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and have a great influence on the one-tim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clusion and separation of facts in a case help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filing of a subsequent appeal constitutes a repeated litigation.

Key words repeated litigation; element of law suit; object of law suit; request of law suit; res judicata; non bis in idem

中图分类号: D 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20)02-0175-07

收稿日期 2018-09-20

基金项目 徐亚东(1994-),女,安徽安庆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等方面的研究。

作者简介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马工程项目(FJ2018MGCA004);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17014030017)。

*本文已于2019-01-14 16∶01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90114.1045.036.html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20.02.12

(责任编辑: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