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证明规则研究*
——(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例评释

陈 扬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证明规则存有较大分歧。(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例具有典型意义。根据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规范说,该要件属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产生、形成)规范,应由请求权人(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划分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依据应是具体案件事实而非“获利无法律依据”的抽象表述,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待证事实是“给付原因消灭的具体因由”,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属积极事实,应由请求权人证明。类型化对待说之合理性值得商榷。该要件之证明范围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可能,请求权人仅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因即可。二审法院的判决正本清源值得肯定。程序法困境之根源系实体法未明定“占有的推定效力”。

关 键 词: 不当得利; 获利无法律依据; 证明责任; 证明规则; 请求权人; 案例分析

一、案情概要

1. 基本案情(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文讨论的争议焦点无关之案情兹不赘述。

原告仁宝公司与被告乐融公司及另外9方拟签订《A+轮融资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向被告增资的方式投资,载明于最后一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其后,原告与被告依约签署、盖章,且仁宝公司向乐融公司汇款1亿元。但嗣后有6方并未签署该协议,故仁宝公司诉请判令乐融公司返还1亿元不当得利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全体签章协议不成立,被告乐融公司仍占有该1亿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承认收到1亿元,但辩称来源于其关联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其后乐融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民诉解释》第90条之原旨,针对获利是否有法律依据,仁宝公司需就其主张举证,乐融公司需就其抗辩举证。仁宝公司已经证明仅有部分主体在《A+轮融资协议》上签章,但乐融公司却无法证明该协议已经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成立和生效条件,未能证明获得该笔1亿元具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争议焦点

对比一审及二审裁判要旨可见,虽然裁判结果相同,但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差异。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依据)中,前三个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争议,但最后一个即“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则存在较大争议。尽管从最终结果的角度两级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实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诉请;二审法院则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已经证明了该要件,而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故支持原告诉请。故不当得利中“获利无法律依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系该案争议焦点。该问题涉及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具有重要研究价值与意义。

对于该案情境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场合)“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即本案一审法院的立场,其理由可概述为:(1)其系消极事实(2)消极事实说(Negativen theorie)肇源于罗马法,规定“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其后,该说于德国普通法时期演化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需证明,主张消极事实之人则不必证明”的规则。,对原告而言强人所难,应由被告证明;(2)基于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证明。另一种观点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本案二审法院的立场,其理由可概述为:(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证明;(2)“获利无法律依据”并非皆属消极事实,应由原告证明。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立场值得肯定,该核心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详述如下。

二、证明责任的理论与适用

1. 证明责任的肇源及学理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肇源于罗马法,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学家首次抽象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规则[1]。证明责任的意涵丰富,理论深邃,主要有主观责任说、客观责任说、双重属性说等理解[2]。罗马法时期的证明责任仅为主观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意义上的责任,涉及法官要求何方举证的问题。近代以来,人们更多地探讨客观证明责任(objektibve beweislast),即结果意义上的责任,指当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制度。因《法国民法典》首次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将法官裁判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矛盾推向顶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理论,成为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审理案件的根本遵循,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法官的困境,使得客观证明责任的意义充分彰显(3)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第1条首次规定法理(“立法者所拟制定的原则”)为重要法源,是化解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困境的出路。参见陈华彬.论我国《民法总则》的创新与时代特征 [J].法治研究,2017(3):3-4.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亦有多种学说,主要涵括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以待证事实性质为判断标准,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基础事实说、推定事实说等;后者则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事实(Tatumstände)为核心[3],其中罗森贝克(Rosenbenk)的规范说在欧陆法典中占据通说地位,是传统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4]。待证事实分类说产生较早,而至19世纪末法律要件分类说方形成。

我国证明责任制度亦不断发展演变。民诉制度改革之前,所谓证明责任仅是提出证据意义上的责任,当事人并不必然负担不利后果,法院则负有主动调查取证的义务,导致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窘境。此后,伴随民诉制度改革,继受较为成熟的西方民诉法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转而采当事人主义立场,即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原则上法院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有败诉的风险。因而,这里讨论的是客观证明责任,涉及该责任在双方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通说认为,我国当前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系继受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结果,具体规则将于下文详述。

2. 证明责任分配的思维顺序

当前,我国已形成了内容丰富、层级多元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涵括以下内容:《民诉法》第64条第1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90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一步阐释上述规则;《民诉解释》第91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明确了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变更与消灭时证明责任分配之差异,即采规范说的立场;《证据规定》第7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的兜底性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检索应采以下思维顺序:第一步,看法律有无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第二步,若无倒置的规定则适用一般规则区分不同法律要件,对“法律关系发生”与“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区别对待;第三步,若无倒置的规定且根据一般规则亦无法确定时,才适用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兜底性规定。

反观该案,于不当得利方面纵览相关立法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进入第二步即探讨一般规则的适用,也即该案之争议核心。在有可能适用一般规则解决的情况下,尚无兜底性规定的适用空间,故本文暂不讨论。

三、“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制度肇源于罗马法时期的“返还诉权”,属“准契约”。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其构成要件有明文规定。“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其证明责任分配直接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也是该案的争议焦点。

1.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歧

整体而言,我国学界对“获利无合法根据”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态度可概括为三种:一是请求权人(原告、债权人、受损方)证明说[5-7];二是被请求人(被告、债务人、受益方)证明说[8-10];三是类型化对待说[11-13]。请求权人证明说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获利无合法根据”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应由请求人证明。被请求人证明说的理由主要是该要件系消极事实,无法证明,故否定者不应承担证明责任。类型化对待说认为,有必要将个案中原告主张的具体事实区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并有观点主张将非给付型进一步细分为求偿、费用支出、侵权或基于受益人行为、受损人行为、第三人行为等类型,针对不同类型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理论分歧也影响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可知,实践中长期以来关于“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做法不一,部分法院认为该要件应由请求权人举证,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该要件应由被请求人举证(9)例如,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中“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应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2014)安开民初字第00816号“孙卫诉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2016)浙02民终3365号“郭永红诉胡万平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认为该要件应由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03号“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2014)川民终字第290号“谢某诉曾某不当得利纠纷案”、(2018)皖11民终651号“蒋道中、蒋家胜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可否认,证明责任分配作为联结实体与程序的重要纽带将左右法院裁判结果,影响实体公正,同一问题不同对待的窘境势必影响司法公信力,因而有必要对其正本清源、统一适用。

2. 证明责任分配的学理分析

学理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类型化对待说之分野,故本文以上述三说为基本框架,探究不当得利“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的证明规则。

(1) 法律要件分类说视域下证明责任的厘定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最具影响力。根据该说,应以实体法规范中法律要件的性质为基础判定证明责任。具体而言,针对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针对权利妨碍、消灭、排除要件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14-15]。该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其认为不应以法官对个案公正性的理解分配证明责任,这将导致司法权滥用与实质不公;而应诉诸立法,因为只有法律本身才是裁判的最高准绳,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依据实体法规范判定,且据此将该理论命名为规范说[16]。就实践操作而言,规范说将证明规则与具体的实体法规范相关联,使丰富具体的实体法成为规范依据。证明责任判断的便捷性与可操作性是该说的最大优势,也是该说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获得广泛继受的主要原因。

当前我国通说采规范说的立场,法律依据主要关涉《证据规定》第2条、《民诉解释》第91条[17-18]。其中,学界对《证据规定》第2条是否系规范说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该条仅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复述(10)有观点认为该条系继受规范说的产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也有观点认为其仅系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重述,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6.。但《民诉解释》第91条的表述清晰展现了规范说的立场,对此我国学界基本无异议(11)通说肯认《民诉解释》第91条采规范说立场。参见袁中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述评 [J].法律适用,2015(8):48;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16;胡学军.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重述 [J].法学,2016(5):44.。《民诉解释》第91条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主张法律关系产生者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权利受到妨害者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可作如下解读:第一,将证明责任分配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关联,以诉讼请求对应的法律规范为核心;第二,以法律关系类型化为判定依据,将实体法请求权基础分为以法律关系的产生为内容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与以变更、消灭、权利受妨害为内容的对立规范两大类,由不同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第三,设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条款,可排除上述规则的适用。不可否认,该条之表述与罗森贝克的经典论述存在一定差异,如对立规范中未包含“权利排除”之情形,使用“基本事实”而非“要件事实”的表述等[19-20]。但通说认为该条确系我国继受规范说的产物,即将请求权实体法规范中的要件类型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根据。故分析案件中诉讼请求所涉实体法要件的性质成为厘定举证责任的核心,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于对相关民事实体法条文的解读加以判断。

结合该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1亿元”,民事实体法上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92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或《民法总则》第122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实体法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依据。故“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系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发生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要件之一,欠缺该要件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故此,“获利无法律依据”属权利发生(产生、形成)规范,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立场,应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该案中应由原告仁宝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2) 待证事实分类说视域下证明责任的厘定

德国莱昂哈德最早提出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虽非通说,但亦有重要影响,为处理复杂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路。认为该要件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核心理由是其属消极事实,即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角度展开,故出于提高论证针对性的考量,有必要从该说的角度加以分析与驳斥。待证事实分类说以事实本身的性质为考察对象,不考虑该事实在法律规范中的要件地位,仅依据具体事实的特性分配证明责任[21]。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消极事实说(Negativen theorie),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将其划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并认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主张事实不存在的一方不承担证明责任,因消极事实无法证明[22]。故此,根据该说厘定待证事实性质是分配证明责任的关键。

首先,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意涵与界分。消极事实最早肇源于罗马法时期。正如法谚“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所言,其虽未明确提出“消极事实”的概念,但已蕴含界分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思想。消极事实的意涵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消极事实涵括事实上的不存在与价值判断上的否定性评价两方面内容;狭义的消极事实即事实层面上的未然,不包括价值上的判断[23-24]。我国通说采狭义立场,仅针对事实层面的判断展开,指现实中未曾发生的事实或不存在的事实。申言之:消极事实是与积极事实相对应的概念,系积极事实的补集,其外延的多样性是最主要特征;积极事实即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而消极事实则系其反面,具有兼容性;对消极事实的认识建立在对积极事实认识的基础上,后者依附于前者而存在[25]。根据消极事实说的观点,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因为消极事实无法证明。但也有观点认为消极事实并非无法证明,其可通过积极事实间接证明[25-26]

其次,消极事实的判定不应仅根据字面表达,而应结合案情(诉讼请求)具体化。笔者认为,有观点将该要件误认为消极事实的根本原因系混淆了其字面表达与真正的客观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分类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重要差别即在于,前者以具体的待证事实为分类标准,而后者以抽象的法律要件为分类标准[13]。故此,待证事实分类说划分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依据应是具体的案件事实,而非“获利无法律依据”的抽象表述。加之,肯定与否定是文字表达的正反两面,不能仅依据其表达方式系否定句就归入消极事实的行列——如此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一个悖论,因为任何一个肯定句都可以转换为双重否定,则何以判断其根本性质不无异议。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并非如字面所示系一不存在的事实,而是其背后客观发生的具体原因,是事件的来龙去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积极或消极事实不应仅依据字面肯定或否定的表述来判断,而应结合其内涵具体分析,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客观事实,进而厘定其性质才有意义。

再次,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待证事实是“给付原因消灭的具体因由”,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属积极事实,应由请求权人证明[11]。如误以为母公司为子公司从而非债清偿、部分当事人未签章合同不成立、遗赠“二奶”违反公序良俗致合同无效、因欺诈行为合同被撤销、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合同被解除等情形。上述情形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特征,与学界对消极事实的界定存在显著差异,应属积极事实。同时,在欠缺给付原因的场合,针对给付行为的发生及损益变动,给付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较之相对方通常更掌握主动权,发生纠纷的风险主要受其控制,因而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27-28]

该案系因给付嗣后目的不达引发的不当得利,对待证事实的判定不能仅依据“获利无法律依据”的字面表述判断。结合原告仁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待证事实为“部分当事方未按照约定签章导致合同未成立”这一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属积极事实。故此,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中消极事实说的立场,该案应由请求权人仁宝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3) 类型化对待说视域下证明责任的厘定

作为本文切入点的案例系最具典型性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化对待说肯认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权人证明,但出于论证完整性与研究全面性之考量,下文亦对该说的合理性进行剖析。类型化对待说的基本观点见图1。

图1 类型化对待说的基本观点

如图1所示,主张类型化对待说的学者通常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针对给付型学者多认可应由请求权人证明。而针对非给付型,又将其区分为因请求权人行为和非因请求权人行为。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11]认为,仅“非因请求权人行为”中的“权益侵害型”由被请求人证明。典型情形如:甲“遗失”自行车,后发现被乙占有,乙可能基于盗窃、拾得或从第三人处购买获得,甲主张不当得利。该情形中,“只要请求权人能够证明该物原本归己所有,则被请求人应就其获益有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请求人的核心理由是“该类型无法基于给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体情形或者基于请求权人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转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即请求权人无法举证。笔者认为,类型化对待说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体系定位主要是对主张侵权责任不能的补充,依其本旨不应一概要求证明对方获取利益的具体原因,请求权人证明其对该标的物或其他利益享有本权(如基于所有权、承租权等)即为对“获利无合法依据”要件的证明。类型化对待说认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无法基于请求权人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转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即请求权人无力证明资财变动的原因,实则是对证明内容的误解与苛求。尽管给付型不当得利中通常可以证明获利的具体原因(如错误汇款等),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有其特殊性,不应一概要求证明对方获取利益的具体原因,而应针对该类型的体系定位进行深入剖析。因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可能构成责任竞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如上述案例所示,当被告人占有标的物究竟因盗窃、拾得抑或由第三人处购买等事实不清时,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困难,则可主张不当得利。故此,不当得利兜底性救济手段的体系定位,决定了其证明对象与侵权责任的证明对象(应当证明完整的侵权行为,即对方获利的具体原因——资财变动行为)应当有所差异。不当得利诉讼中不应一概要求证明资财变动的原因,否则将与侵权责任诉讼无异,难以发挥其应有价值。因此,所谓“无法基于请求权人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转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的理由值得商榷,不能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对“资财变动原因”无法证明,就认为请求权人对“获利无合法依据”要件无法证明——事实上两者不可等同。涵括权益侵害型在内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请求权人证明对标的物或其他利益享有本权即达到证明责任的要求。所谓享有本权即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承租权等权利,将证明对象与客观现实紧密相连,请求权人有能力证明该要件。如上例自行车“遗失”案中,甲应当证明:我方受损(甲的自行车丢失)、他方获利(乙占有自行车)、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系同一自行车)、获利无法律根据(甲对自行车享有所有权,如出具发票等)。若被请求人不认可,应提出反证,但被请求人的反证并不意味着对“获利无合法依据”负担证明责任。

第二,若将不当得利不同类型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不同当事方,将无法避免请求权人通过改变诉讼请求的方式转移证明责任,属滥用诉讼技巧,有悖程序正义的要求。例如,若本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原告出于减轻自身证明责任的目的依据“侵夺”提出诉讼请求,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相对方,导致给付型不当得利要求请求权人证明的规则虚置。如此,程序规则将沦为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工具,有碍司法权威。

第三,要求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违背占有的推定效力,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占有背后的本权。占有系权利的“外衣”,一定程度上具有彰显本权的功用[29]。日耳曼法时期,所有权与占有相粘连,如法谚有言“占有即所有”。虽不尽然,但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占有背后很大程度上即意味着享有本权。要求不当得利的被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违背占有的推定效力,将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安宁。

概而言之,类型化对待说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上述困境未能作出有效回应,故对区别不当得利的类型以分配举证责任的观点应审慎对待。笔者认为,对不当得利中“获利无合法依据”要件应统一对待,无区分不同类型之必要与可能,宜一概要求请求权人对该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3. 证明对象的合理限定

证明“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可能,请求权人仅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因即可,并非没有能力证明。“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外延的不确定性或多样性,有观点据此认为该要件无法证明。但事实上,该要件的证明需结合案情具体化,并不意味着需毫无限制地排除一切可能,承担证明责任者仅负有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具体原因的义务。

事实的具体化是证明该要件可能的实现路径,可使证明对象具体化、客观化、确定化[30]。“获利无法律依据”系评价性要件,不应直接以其为证明对象,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是被评价为“无合法依据”的具体事实[31]。例如,在错误汇款的情形中,需证明两个账户号码的相似性或数额输入错误的合理原因;合同无效而为给付的场合,需证明致使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如存在违反公序良俗、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事由。故此,该要件的具体证明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其仅需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即可,并不负担排除一切可能的给付原因的证明义务。与此同时,被告若否定原告的主张,认为获利存在合法依据,则应就其自身主张的事实举证。例如:原告主张错误汇款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证明了两账户的相似性,即可认为其满足证明要求;但若被告主张系基于还款收取金钱并出示了欠条,即可推翻原告主张;此时若原告不认可,则应就该欠条虚假与否进一步举证。

证明“获利无法律依据”不应要求排除一切可能,否则将给承担举证责任者施加极度不合理的负担,导致其实质上无法证明,进而引发谁承担该要件举证责任则将陷入毫无证明可能的艰难境地,即必然败诉的困境。事实上,证明范围的要求应当预留证明的空间与可能,证明责任和败诉不能等同。证明责任的本旨应当是承担证明责任者不能证明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而非某要件事实上完全无证明的可能,致使承担该要件证明责任即意味着必然败诉。该案中,结合原告的主张证明对象应涵括:《A+轮融资协议》中“若部分当事人未签署则合同不成立”的特别约定;部分当事人未签署该合同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1亿元。证明上述事项即可谓达到证明对象的要求,而非排除一切可能。

四、案例评释与延伸思考

1. 案例评释

概而言之,二审法院的立场值得肯定。结合案情,因《A+轮融资协议》中载明全部当事方签字时合同成立,但嗣后部分当事方未签字致使合同不成立,属给付嗣后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可将该案分析思路与结论归纳如下:

首先,根据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规范说,该要件应由原告仁宝公司承担证明责任。根据规范说之意旨,应以实体法规范中法律要件的性质为基础判定证明责任。《民诉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产生者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权利受到妨害者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案中“获利无法律依据”作为不当得利的四项构成要件(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依据)之一,系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产生、形成)规范,欠缺该要件则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故根据通说中之规范说,不当得利“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应由原告仁宝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即便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也应由原告仁宝公司承担证明责任。该说以具体待证事实为分类标准,认为对积极或消极事实的判断不应仅依据字面肯定或否定的表述,而应结合其内涵进行具体分析,转化为具体的客观事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待证事实是“给付原因消灭的具体因由”,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属积极事实。该案之“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合同因部分当事方未签署故未成立”这一客观情况,系积极事实,应由请求权人证明。值得一提的是,二审裁判中有言,在该案中这一要件属消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需从相关事实中推导判断。可见,对消极事实这一概念的认定二审与本文存在一定分歧,但裁判中的论证实际围绕该要件的具体化展开,“结合相关事实判断”的思想则与笔者的分析殊途同归。如前所述,对消极事实的曲解系混淆了字面表述与真正的证明对象所致,二审判决中该细微之处值得商榷。但二审裁判结合案情具体化后分配证明责任的思路以及要求原告对该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的裁判结果可谓正本清源,值得肯定。

再次,关于不当得利“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的证明对象不应要求排除一切可能,仅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客观事实即可谓尽到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就“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需证明的事实可具体化为:首先,证明《A+轮融资协议》所载的合同成立要件,即存在“未经全体签章合同不成立”这一特别约定;其次,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给付1亿元,即存在给付事实;最后,证明合同部分当事方未签署,合同未成立,即给付嗣后目的不达。尽到上述事项的证明责任,即可认定符合证明对象的要求。此外,该案中被告主张存在其他收取该给付的原因(来源于其关联公司)属抗辩而非否认,亦应对其抗辩承担证明责任。如此安排,将于平衡诉讼双方权益的同时更符合证明规则的法理。所谓“该要件难以证明”并非反转证明责任分配的充分理由。

综据上述,二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与释明,纠正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做法,正确划定了原告证明责任的范围,并据此认定原告满足了证明责任要求。被告未就其抗辩举证,因此承担败诉风险。虽一审与二审最终结果相同,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且二审维持原判,但裁判理由与得出结论的具体路径却大相径庭,相较之下二审法院作出了正确的选择,值得肯定。

值得一提的是,比较法视域下诸多立法例认同不当得利“获利无合法依据”要件应由请求权人举证。德国实体法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区分,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区分最早由奥地利的威尔伯格提出,其后德国拉伦茨、卡梅瑞等继承该理论并不断发展,使其至今在德国、瑞士、奥地利等仍系通说[32]。但上述类型化区分系从民事实体法角度对不当得利的界分,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因类型化而不同,不可等同而语。事实上,因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系规范说,其肯认“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作为权利发生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属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适用[33]。此外,我国1939年上字第1793号判例载明“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该笔债务不存在由原告证明”,此后我国台湾地区因袭上述判决采相同立场[27,34]。我国属大陆法系,上述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地区的做法具有较强说服力与可借鉴性。比较法的共通经验表明,请求权人应对不当得利“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负证明责任。我国学理及实践中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引发了实践中的困境。建议将类似正确裁判上升为指导案例或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

2. 实体法制度反思

在实体法尚存疏漏的现状下,程序法学者试图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化解该问题。故此,当前民事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多倾向于认可不当得利中“获利无法律依据”要件应由请求权人证明,殊不知该问题来源于实体法未明定“占有的推定效力”。证明责任分配蕴含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衔接之道[35]。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困境之根源在于民事实体法尚未明确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14)也有学者认为,民诉法“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责任困境的产生根源系民法上“没有合法依据”的具体所指尚未澄清,即“给付”概念的厘定。详细论述参见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6):110-117.

占有是权利的“外衣”。所谓“占有的推定效力”即占有具有彰显本权的功用,涵括权利推定(即有权占有)与样态推定(即自主、善意、无过失、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其中关涉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是占有的权利推定,即占有人无需就其享有本权举证,仅于相对方提出证据后如欲推翻对方举证则需提出反证。当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宜明定“占有的推定效力”,以回应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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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proof rule of conditions of “profit without legal basis” of unjust enrichment: a case commentary of (2018) No.314 of Civil Final Appeal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CHEN Yang

(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 There is greater disagreement on the proof rule of conditions of “profit without legal basis” of unjust enrichment in legal practice. The case of (2018) No. 314 of Civil Final Appeal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typical significance. According to the norm theory in general theory of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conditions, the condition belongs to the norm of occurrence (generation, formation) of claim right, whose burden of proof should be borne by the claimant (plaintiff). 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theory of facts to be proved, the dividing basis of positive fact and negative fact should be the specific fact of case rather than the abstract representation of “profit without legal basis”; and the facts to be proved in unjust enrichment of payment type are “the specific reasons of elimination of reasons for payment”, which has uniqueness, exclusiveness and belongs to positive fact that should be proved by the claimant. The rationality of theory of typification treatment is worth discussing. The scope of proof of the condition does not require the exclusion of all possibilities, and the claimant needs only to prove the reason of his or her claim.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deserves affirmation for its pursuing of origin and clarifying of source. The root of dilemma of procedural law is that the substantive law does not determine the “presumptive effect of possession”.

Key words unjust enrichment; profit without legal basis; burden of proof; proof rule; claimant; case study

中图分类号: D 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20)03-0259-09

收稿日期 2019-04-15

作者简介 陈 扬(1995-),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本文已于2019-11-07 10∶4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91107.0951.010.html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20.03.11

(责任编辑:郭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