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上网权的法律保护*

林 玲

(华南农业大学 人文与法学学院, 广州 510642)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儿童上网越发容易和低龄化。依据国际公约、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儿童上网可视为一种法律权利,其实质是儿童作为人的利益和生存发展的利益。为了保障儿童这一利益,应建立起完善体系解决上网权保护与父母言论自由冲突、与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权冲突、与父母监护权冲突、与知情权冲突等。这就要努力使国家、学校、家庭和社会的权利与责任达到平衡。

关 键 词: 未成年人; 儿童上网; 上网权; 权利保护; 权责平衡

一、作为一种权利的儿童上网权(1)儿童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各国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虽然界定不同,但是其判断标准的实质是基于年龄考察身心发育是否成熟。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18岁为成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12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西班牙人为成年人。”本文所指“儿童”即18岁以下的所有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遍应用,人们在生活中使用网络越来越广泛。截至2018年12月,10~39岁网民数量占比达67.8%,而10~19岁网民占该群体的25.8%(2)截至2018年12月,10~39岁群体占网民整体的67.8%,其中10~19岁占17.5%,20~29岁占26.8%,30~39岁占23.5%。因此,10~19岁群体占10~39岁群体的25.8%。参见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全文) [EB/OL].[2019-02-28].http://www.cac.gov.cn/wxb_pdf/0228043.pdf.。在前互联网时代,传统媒介(如广播、电视等)一般不与儿童直接接触,即便有信息交互,也大多有父母或者监护人陪伴。互联网的交互性突破了这种传统屏障,扩大了儿童社交范围,在增加机遇的同时也让儿童面临许多危险,如接触不良信息、遭受性骚扰或性侵、网络欺凌及个人信息被滥用等。如何确保儿童上网安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单纯地限制儿童上网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会让他们无法习得处理网络世界问题的能力[1]。在我国,儿童上网是一项法律权利,简单禁止儿童上网是一种侵权行为。

1. 国际法的规定

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第7条原则明确指出:“儿童应有游戏和娱乐的充分机会,应使游戏和娱乐达到与教育相同的目的;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尽力设法使儿童得享此种权利。”《儿童权利公约》(3)《儿童权利公约》最终获得协商一致的通过,并于1990年9月2日起生效。除美国和索马里外的其他联合国成员国均批准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儿童权利公约》成为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也表明国际社会认识到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第31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第6条第2款则规定:“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存活”不仅指生理需求的满足,而是能够在瞬息万变的信息社会立足;“发展”指身体、精神等的发展。获得适当信息(4)《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思想自由(5)《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参与权(6)《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13条和第3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等均属于生存发展权的范畴。

2. 我国宪法的规定

作为普通社会公民的儿童,同成人一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尽管其因未成年而不享有一部分权利(7)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保障人权、第35条关于言论和出版自由、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第40条关于通信自由、第46条关于儿童全面发展的权利、第47条关于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8)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是那些与人的精神作用或精神活动有关联的所有自由的统称,主要包括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及通信的自由和秘密等。《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该条款中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及从事教育的权利构成了文化活动的自由。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1。以及第49条关于儿童国家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儿童上网权的确立和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

3.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为儿童上网权确立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修正,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9)《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和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关于儿童的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和受保护权、参与权等)、第29条(1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备,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要求保障未成年人活动的条件、第33条(1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正,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37条(12)《义务教育法》第37条规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规定的学校保障学生的课外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13条(13)《网络安全法》第13条规定:“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规定的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二、儿童上网权的实质

儿童上网虽然被视为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人们常说的“被遗忘的权利”[2]。人们,尤其是成年人基本没有意识到这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耶林认为,在人的自主行为中利益是其不可或缺的条件(14)耶林《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Rodulf von Jhering.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M].Isaac Husik,译.New York:Macmillan Company,1924:40.此荒诞神话出自18世纪德国一名为明希豪森的男爵(Freiherr von Mǜnchhausen,1720-1797),故得名。转引自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 [J].比较法研究,2001(8):10-29.。也就是说,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在边沁看来,“权利在本质上是其享有者的便利与利益。”(15)边沁《立法理论》(Jeremy Bentham.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 [M].Edited by C.K.Ogden.English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of Etienne Dumont by Richard Hildreth.London:Kegan Paul,Trench,Trubner & Co,1931:89,93.转引自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 [J].比较法研究,2001(8):10-29.[3]儿童上网权的实质是儿童的人格利益和生存发展利益。

1. 人格利益

现代社会人的最高价值是人格,人的最高利益是人格利益。“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4],是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同成人一样,儿童拥有人格尊严,应予同样的道德考量和对待。儿童不是纯粹的被保护客体,而是“人”,不能被视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

互联网思维是一种自由、发散的思维,所以网络活动的基本特性之一就是自由。这与人类的天性“自由”“自主”更加契合,也是自然法学家所讲的人类本性。因而,将上网视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是对人本性(天性)的尊重。对于儿童来说,游戏是他们的本能,这种本能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价值[5]。成人玩游戏属于一种休闲活动,但对于儿童来说游戏是一项基本活动。尤其是对于年幼儿童来说,游戏就是一种“工作”。这种必需的经历或经验是儿童身心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在早期教育中其发挥了重要作用,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很大程度上儿童的成长依赖于游戏和娱乐。上网作为此类活动之一自然也能促进儿童发展。当某一天这种活动被禁止时,本可以健康成长的儿童可能因此受到影响,这对他们来说是不人道和违背人性的。因而,儿童的上网权利得到尊重是尊重人的生命本质、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与价值。

2. 生存发展利益

互联网发展至今日,上网已成为一种关系到儿童生存和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利益。从生存的本意来看,是指能够保存生命、活着,此时生存和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但是,仅仅满足生命存活需求能否体现人的价值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人类的需要在一直不断变化。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已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因此,仅仅满足最基本的物质需要是不行的,还要包括接受教育以发展自身,最终适应社会的需求。“年轻一代享有道德权利去接触媒介和文化的机制与内容……这是他们获得现代文化的方式,在下个千年,这一方式肯定会被定义为获取信息的能力。”(16)Belsie L.Decision sharpens,but doesn’t settle:dispute over free speech versus smut in cyberspace [J].Christian Science Monitor (se-rial online),1996-06-14.转引自张咏华,戴长征.儿童在线保护的责任与权利困局 [J].国际新闻界,2010(12):112-117.[6]因此对于儿童而言,在满足最基本的物质需要后,还需要满足社会性需要和心理性需要。互联网交流方式的便捷、独特等特点与儿童好奇心重、幻想丰富、追求自由等心理特点吻合,能够满足儿童社会性和心理性需要。上网活动是儿童自主表达和需要获得满足的一种方式。

网络上的信息极其丰富,而且更新速度非常快。在庞大的信息库里,“博闻强记”不再最被看重,批判创新能力脱颖而出。首先,互联网思维强调非线性思维,更加注重事物间的联系。其次,儿童如果完全与互联网隔绝,可能导致与他人沟通不善,与社会脱节。因为人生活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之中,而不是独自生活在这个世界上的。再次,儿童通过上网活动进行模仿和学习,锻炼某些能力并使之成熟和完善,这是其人生历程。因为作为一个“未完成的动物”的人,经常地学习是完善他的手段[7]。对于儿童来说,通过互联网的休闲活动也是一种学习(17)我们不能把游戏看成“休息与闲暇”的权利。如果仅从“休息与闲暇”的权利视角来看待儿童游戏权,就难以保障儿童游戏权的实现,也难以解决儿童教育领域中长期存在的理论上、口头上重视游戏,而实践上、行动上却轻视游戏的“游戏困境”问题。高尔基曾说过:“游戏是儿童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途径。”参见吴鹏飞.嗷嗷待哺:儿童权利的一般理论与中国实践 [D].苏州:苏州大学,2013:175.,因为对儿童来说游戏也就是学习。通过游戏可以使儿童身心协调发展。也就是说,在当今社会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学习权)的本质就是保障他们的游戏权。对于儿童而言,构建学习型社会就是构建一个支持儿童游戏并有充分场地、时间等条件的社会。每个儿童都有游戏的权利,因为儿童有也只有通过游戏,才能更像儿童、更有尊严地生存(18)这里套用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原文表述为:“人人具有学习的权利。因为,人有也只有通过学习,才能更像人、更有尊严地生存。”

三、儿童上网权利与责任的平衡

既然儿童上网的权利实质是一种利益,那么如何让权利与责任达到平衡是恒久的话题。儿童上网权利的实现与保护需要由国家、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努力和承担。也就是说,国家、学校、社会和家庭均是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相互联系。

1. 国家的责任

在儿童上网权利保护的背后实质是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政府如何在限制儿童上网权利的同时又不损害成人的权利,即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之间如何保持微妙的平衡。肯尼迪大法官在裁决中写到:“通过严厉的刑事处罚来实现对某些内容的禁止,总是有可能成为一个自由民族生存和言论的压制力量。”(19)Ashcroft v.ACLU,542 U.S.656,667-668(2004).但是,互联网的开放性可能导致有害信息(尤其是色情和暴力信息等)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所以“在儿童进入成人世界之前,其必须受到一种特殊的对待或者一种保护性的隔离”[8]。国家有责任采取相应措施使儿童免受不良信息侵害(20)139 Cong.Rec.H9910 (daily ed.Oct.7,1998),statement of Rep.Tauzin.。因为从“国家亲权”[9]来讲,儿童权利保护首先是国家的责任。但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强势介入家庭,全面干涉个人生活,另一方面负担个人全面发展责任不够,将其大部分留给家庭。国家的责任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从积极义务来说,国家要制定完善的制度,从政策和法律上保障儿童上网,如提供上网的物质条件、当儿童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措施等;从消极义务来说,国家对儿童上网不应该过多干预,应该给予尊重,遵循言论自由原则、隐私自主原则和比例原则。

当利益相互冲突时,法律就是用来解决冲突的手段。因此,国家主要通过立法来解决规范背后的利益冲突[10]。我国儿童立法本来就不能称为完整的“体系”,关于儿童上网权利的规制更是散见于相关法律之中,且大多在一般的成人法律规定中,没有凸显儿童的特殊性。如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明确网络侵权这一侵权类型,为网络欺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网络安全法》(2017)针对网络不良信息仅限于一般性法律规制,对于儿童的网络安全基本是一带而过(21)《网络安全法》只有第13条规定:“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另外,我国法律模糊、不够明确的地方较多。如对互联网上的“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法律界定不清(22)以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为例,其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较为翔实规范且具有可行性,但在笔者看来仍有几点不足:其一,效力层级较低,仅仅是一部部门规章;其二,规范领域过于狭窄,仅限于出版行为的成果和产品。虽然200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通过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实需求,但不可否认的是,部暂行规定还远远未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客观需要。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欠缺一部效力层级较高、涵盖内容较为广泛、能够满足现实需要并具有一定前瞻性的互联网专门法律法规。另,虽然目前我国也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其体系驳杂混乱、条块分割较为严重。参见周学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1-10.[11];对法律责任规定得较为抽象,难以执行(23)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等。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对传统法律进行修正和补充,如在《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补充与网络密切相关的内容,坚持确定性原则,充分发挥每一条法律条文的实践意义,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法律能够真正发挥在儿童上网保护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制定一部专门性的调整互联网相关活动的法律。2017年已经送审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标志着国家对儿童网络权益的保护迈上了新的台阶[12]。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用网络的合法权益和防止不良信息对其的侵害,因而不应一味地限制和禁止,而应鼓励、保证网络信息健康,积极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合理地使用网络。与此同时,应注意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权利的保护,对政府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完善自律规范。

2. 学校的责任

学校教育权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学校的教育和监管责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儿童在校期间的网络行为同样处在学校责任范围内。首先,学校要以教育为主(24)虽然我国没有独立的媒介素养课程,但下述规范实际上构成了教育内容:《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2004)规定,小学生要“阅读、观看健康有益的……网上信息”,“不进入网吧等未成年人不宜入内的场所”。《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2004)规定,“不浏览……不良信息,慎交网友,不进入营业性网吧”。这些规范也构成了保护学生上网安全的具体教育内容。,加强媒介素养教育,提高素质[13]。虽然已有政协委员提出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课程的提案,积极推动网络素养教育进学校、进课堂[14],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中仅《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战略》和《网络安全法》个别条款有所提及,并没有专门的互联网空间教育政策。普通高中信息技术课程标准(2017)[15]明确,信息技术课程要培养具备信息素养的中国公民(25)有学者对200多套教材进行抽样,抽取18套进行分析,发现其中基本没有涉及对信息的真伪与优劣、信息的社会影响进行辨别与评价方面的内容,只有一两节以“计算机安全与网络道德”“计算机道德规范与安全”“计算机病毒与安全”等命名的内容。这与信息素养的培养目标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参见张青.现行高中信息技术教材述评 [J].课程·教材·教法,2005(2):1-10.。不管是网络素养还是信息素养,抑或计算机素养,其实都要求学生要具备媒介素养,所以开设媒介素养课程是形势所需。其次,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网络不良信息拦截过滤制度、网络安全教育制度等。这包括相关软件在学校设备上的强制安装(26)2009年5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通知,要求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计算机出厂前预装一款名为“绿坝——花季护航”的绿色上网过滤软件,而进口计算机在中国销售前也要预装该软件。该软件具有拦截色情内容、过滤不良网站、控制上网时间、査看上网记录等功能。工信部等几部委使用中央财政资金买断其一年服务供全社会免费使用。通知发出后,舆论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相关决策出台的过程缺乏法律依据与公开辩论。随后工信部决定暂停安装该软件。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建议家庭安装,但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应强制安装。法官里德在判例中也写到:“安装过滤软件不会以侵犯成年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的代价阻止儿童接触国际国内互联网上的色情信息。”参见5ACLU v.Reno,31 F.Supp.2d 497,496 (E.D.Pa.1999).、成立专门的网络安全委员会等措施,还应该联合执法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整治(27)在《网络安全法》出台前,我国主要有规范网络信息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以及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2002)、《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2005)、《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等。但其中大部分对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比较抽象,难以执行,造成学校周围的“黑网吧”屡禁不止。参见“黑网吧”猪圈藏身,高利润是屡禁不止原因之一 [EB/OL].[2014-05-21].http://edu.163.com/14/0521/18/9SPO1U2600294M9N.html.。如果在校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欺凌,更多地表现为语言和精神上的,比传统的校园欺凌更加隐蔽,伤害也更加严重,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6]。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和《教育法》。

但是一直以来学校管理中彰显学校的权威地位,对学生权利的实现缺乏充分重视。学校管理权力会在学生受教育权、隐私权和救济权等权利方面发生冲突,因此在保障儿童上网权利的同时需要平衡学校管理权与儿童上网权。一般来说,除非儿童上网时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或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学校才应进行管制。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尚未达到猥亵程度的言论以及未达到恶意诽谤程度的言论等均保持谨慎态度[17],但若学校发现学生在实施欺凌,其有权对学生进行处理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 家庭的责任

父母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依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对其行使保护、教育、监督、处罚等权利。这为父母介入儿童上网权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如果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未合理把握好“度”,就会导致二者权利的冲突。父母的特殊地位为任意侵犯儿童的上网权利提供了便利,其一不小心就会从权利的保护者变成侵犯者。例如,父母未经儿童同意或允许就擅自查看儿童的聊天记录或电子邮箱,或无任何正当理由随意检查儿童的电脑、iPad等设备。上述行为违背了监护权行使的程序,超出了应有的介入范围,因而构成对儿童上网权的侵犯。

儿童道德地位理论指出,应平等考虑儿童与成人,区别对待儿童与成人,父母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18],即平等考虑、不平等对待和父母有限权利三种主张中的任意一种都有失偏颇。在平等考虑的前提下,应依照儿童的年龄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权利应和父母的权利相互限制。

父母不应视儿童为附属物,而应教育并督促儿童合理使用网络。尤其是在校外场合,父母更应当承担起相应责任,否则会出现“5+2=0”现象。未成年人不当使用网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法律后果时,作为监护人或者父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父母在尊重儿童权利地位的同时,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儿童上网活动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应根据年龄和人格独立情况进行(29)《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公民是否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值得借鉴。《民法总则》里的年龄点是8岁、16岁和18岁,但在儿童上网活动中如仍按该规定执行可能会稍显粗犷。建议以学龄段将其划分为0~3岁、3~6岁、6~12岁、12~16岁、16~18岁五个阶段。父母对儿童上网活动的干涉应随着其年龄增长越来越少,并且要注意干涉方式。在这个过程中,父母要使用“合理怀疑”标准[19]避免二者的冲突。除非基于合理怀疑,不能对儿童正常上网活动进行侵犯。这样可以避免父母滥用监护权而忽视儿童的上网权,也可以避免过度追求对儿童上网权的保护而阻碍父母监护权的行使。

4. 社会的责任

仅靠公权力的介入难以有效保障儿童上网权利,因此如何发动社会中其他主体参与其中是应该思考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为儿童上网权保护的社会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互联网信息良莠不齐,单纯依靠厂家来承担确保网民安全上网的责任是不现实的。只有通过合力形成——社会各个部门的共同参与,才能为儿童的生存和发展营造一个有利环境。

互联网技术的复杂性使得互联网企业和儿童在使用网络过程中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这就要求互联网企业必须在符合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谨慎处理儿童上网数据,因为二者之间同样存在着利益冲突。互联网企业靠数据生存,不分享数据,其获得的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减少。经济利润是企业的第一生产力,这将导致企业疯狂“挖掘”数据,很有可能侵犯到儿童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是考验制度设计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之一。

互联网从业者应该基于其技术优势,建立自治机制保护儿童上网安全。这种行业自律具有更大的余地,甚至“超越法律”的社会责任也能承担(30)指企业负担的那些超出法律强制性义务规定且符合社会价值和期望的责任。参见周林彬,何其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 [J].现代法学,2008(3):37-45.。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2002)要求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和共同发展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所引起的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也能通过《诚信自律公约》(2004)、《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2005)、《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2006)等行业自律机制得到有效缓解(31)互联网企业首先用技术建立覆盖整个市场的安全保障体系,然后再通过行业规范实施多种管控和保障机制。。而2018年《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虽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同样能起到行业自律的作用[20]

大众传媒的传播权与儿童上网权也有类似的利益冲突,兹不赘述。大众传媒的传播权导致父母角色边缘化,也可能弱化学校教育的主体地位。因而,大众传媒不能只追求经济利益,更应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21]

动员多方社会力量保护儿童上网权,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可以通过合作实现双赢:一方面,社会中分散的利益能够被组织起来,直接或间接参与到政策制定过程中;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参与机制国家权力能够进一步获得支持,有效缓解立法不足的窘境[22]

四、结 语

儿童上网权的保护需要多方利益主体合力共同发挥作用,否则即使有再完美的技术,没有国家法律政策、学校教育和父母监督的共同努力,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23]。在保护儿童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儿童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权利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不会得到保护[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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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protection of Internet-accessing right of children

LIN L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South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642,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it becomes easier and lower in age for children to access Internet.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laws, the accessing of Internet of children can be regarded as a kind of legal right, whose essence is 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 as human beings and their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n order to protect this interest of children, a perfect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 of accessing Internet and the speech freedom of parents, or the educational and teaching management power of school, or the parental custody right, or the right to know, etc. It requires the efforts to balance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tate, schools, families and society.

Key words minor; children Internet access; Internet-accessing right; right protection; balance of right and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 D 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20)04-0352-07

收稿日期 2019-03-04

基金项目 广州市软科学项目(201806030006); 广东省教育研究院项目(GDJY-2015-C-b017)。

作者简介 林 玲(1983-),女,四川彭州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本文已于2019-11-07 10∶4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91107.0951.016.html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20.04.10

(责任编辑:郭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