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背景下交叉询问规则探析*

朱玉玲, 岳 圆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590)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在法庭审理中,进行交叉询问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我国虽然建立了交叉询问规则的基本框架,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如交叉询问在运用中较为混乱、证人多数情况下不出庭作证以及交叉询问规则不完善等。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落实庭审实质化进程中,应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 法庭审理; 庭审实质化; 交叉询问; 质证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文件的出台,对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最终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项诉讼环节中审判是中心,其中庭审实质化是核心。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更为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庭审的实质化,实现对证据的质证和质问,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交叉询问规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一项主要规则,通过对人证的调查,能够检验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保证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建立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

一、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

交叉询问是对抗式审判程序所特有的询问证人的方式,也是由控辩双方主导证人证言当庭调查的一种活动[1]340。英美法系国家对交叉询问规则的顺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顺序是“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且该过程是可以反复进行的。

交叉询问是谁传唤谁先问,因此,首先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律师先询问,称为主询问;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或律师进行询问,称为反询问;再然后先进行询问的一方可以对反询问中的疑点或事项再次询问,称为再主询问;最后由进行反询问的一方进行再反询问。原则上,当事人及律师都可以向对方当事人申请提出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若干轮,直到双方不再提出新的问题为止[1]340

交叉询问被视为一种发现真实的最有效的方法,其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通过交叉询问,一方面能够根据法定调查程序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审查人证证词的真实性,从而确定证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或削弱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得到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的事实,从而获得审判者的支持与认可。同时,通过交叉询问还能最大程度地使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地位处于平等状态,且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维护自身的权益,实现程序正义。

二、引入交叉询问规则的必要性

交叉询问规则在人证调查中对于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其被称为“是人类在历史长河中迄今为止找到的发现真实的最佳装置”[2]29。因此,构建交叉询问规则有其必要性。

1. 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对于交叉询问有利于发现真实有一经典说法:“交叉询问是人们为探明事实所发明的最伟大的发动机。”[3]

首先,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项认识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庭审实质化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4]。借助庭审过程中的交叉询问实现对证据的有效质证,能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交叉询问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并通过面对面的询问向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证言进行质疑,发现和揭露虚假证言,在双方的博弈下让真相浮出水面,从而充分认识刑事案件,进而使审判人员依据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其次,交叉询问是一项人证调查规则,不仅需要证人出庭,还需要对证人进行实质询问和实质调查。通过交叉询问对证人进行质问和质疑达到的目的有:降低或摧毁反方证人的可信度;降低或瓦解反方证人证词的证明力;从反方证人口中获得有利证言的效果,从而审查人证证词的真实性,最大程度地发现事实真相[5]

2. 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突出庭审活动的核心决定性作用,同时要求法庭审理应建立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基础上使庭审成为中心环节,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得法官能依据庭审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独立形成心证,正确裁判案件[6]

首先,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使被告人能够在庭审中充分质问、质疑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正是由于公正的审判程序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使被告人获得了更为公正的判决,从而提高了法律的公信力。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从程序上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环节,只有在使双方对证据不再有疑问、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证据方可作为法官定案的根据(1)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质证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包括与审判时出庭并提供证据的证人面对面的权利[7]。可见,作为质证重要手段的交叉询问能够促使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尽可能平等,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保障了程序正义。

三、制约交叉询问规则有效运行的因素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环节是庭审实质化的集中体现,交叉询问是进行质证的重要方式。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庭审过程中交叉询问规则有效运行的外部环境并不理想,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本身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制约了交叉询问规则的有效运行。

(一) 运行环境不理想

1. 证人出庭率低

交叉询问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面对面询问的一种检验证据的规则。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阻碍,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8]。多数地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有的基层法院审了十年、二十年案,从来没有见过证人[9]。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厌讼”等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证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和出庭作证可能会遭遇打击报复的担心;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力度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的认可。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证人出庭率较低,而且妨碍了交叉询问规则的有效运行。

2. 辩方权利未能得到有效和充分地行使

控辩双方作为运用交叉询问规则进行质证的双方主体,需要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核实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验证。但是,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检察机关一方天然强大,而作为个人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一方天然弱小,因此,无论是心理上还是专业知识、地位上,双方都存在着先天的不平衡。

首先,被告人多数情况下不了解交叉询问的规则、技巧,因此,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将会处于一个更加被动的状态[10]。但是,由于受辩护律师自身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的影响,辩护律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质问和质疑,更无法进行充分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如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泛泛,只是提出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会使被追诉人难以获得有效和充分的帮助。另外,即使被告人得到了律师的法律帮助,但是如果律师只是应付出庭,对所受委托案件疏忽懈怠,就会在辩护过程中不能做到尽职尽责地辩护,不能做到忠诚地履行辩护职责,也无法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这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

其次,由于受到外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辩护方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常常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如在交叉询问进行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对质形成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认为没有再询问下去的必要而制止询问时,则被告一方继续询问的权利将无法实现。而作为一方主体的辩护律师如果不能充分地运用交叉询问进行有效的质证,则难以形成真正的控辩对抗,进而无法保障交叉询问的作用得到真正的发挥。如此,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必定会影响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3. 缺乏交叉询问的配套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的有效运行离不开配套规则的保障。要使交叉询问规则能更好地应用到法庭审理的质证环节中,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效行使的基础上,还必须对其配套规则加以完善。成熟的交叉询问规则不仅自身规定了严格的顺序、范围,还会设置大量的交叉询问配套规则的保障,包括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及直接言词原则等。虽然我国很早便引入了交叉询问的理念,但在实践中交叉询问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庭审中正是因为缺乏这一系列配套规则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叉询问规则的有效发挥。

(二) 内容规定缺乏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此规定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又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再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4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二)讯问被告人;(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第442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另外,《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和诉权保障等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并对开庭讯问、发问程序、出庭作证制度以及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中,第19条规定了证人出庭后的询问顺序,但却没有明确区分主询问及反询问;第20条仍然是不加区分地一律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第21条虽然对异议规则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为何。

由以上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叉询问规则在我国的刑事庭审中建立起了总体的框架,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

1. 未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交叉询问没有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主询问是由先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对证人进行的询问,也称为直接询问。在主询问之后,另一方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称为反询问,这个过程可以反复进行。由于我国没有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也就无法按照交叉询问时“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交叉的询问形式并可反复进行的询问顺序展开[11]。如果每一次的询问都需要事先征得法官同意的话,则不符合交叉询问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控辩双方的连续且交叉的询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2. 主询问与反询问中一律禁止诱导性询问方式不合理

交叉询问规则中,对证人进行主询问的目的是让证人充分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为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证,如果主询问中允许诱导性询问,则证人有可能会为了迎合主询问者的暗示而作出有违案件真实的证言,证言的真实性将存疑,因此,主询问中一般不允许进行诱导性询问。

而反询问的目的是发现主询问中证人陈述的漏洞,具有“证伪性”的功能。如果在反询问中允许使用诱导性询问,证人的回答通常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即“是”或“不是”,没有解释或补充的机会。而若经过诱导性询问证人依然坚持之前所作证言,那么就能更加确信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应当允许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3条对于询问证人一概不得使用诱导性询问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这种一律禁止的规定模糊了主询问和反询问所具有的不同功能,不符合交叉询问的规则。

3. 缺乏完善的交叉询问运行机制

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的保障。我国虽然引入了交叉询问的理念,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不足,使得在庭审中所进行的交叉询问呈现无序性。

(1) 询问顺序不清晰

我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顺序,即谁申请证人出庭谁先进行询问。然而,如果仅仅是凭借谁先申请证人出庭来确定询问的顺序,极易导致交叉询问中出现询问盲区。因证人是由谁先申请出庭则谁先询问,仅仅是针对一方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形设定的,而对于控辩双方都要申请出庭的情形应如何确定询问顺序?如果证人是由法院通知出庭的情形,其询问顺序又应如何确定?我国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询问顺序,双方在庭审中会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而争相询问,给证人造成较大压力,也可能会因法官依职权干预等因素的影响而更加难以确定询问的顺序,从而造成刑事诉讼中庭审混乱的现象,影响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

(2) 异议规则不完善

交叉询问中的异议规则是指当法官裁断不当或一方当事人的询问违反了规定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进行反对,进而由审判人员审查被异议的行为是否合乎规定。审查后如果异议成立,将排除提问或回答;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证人的陈述将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的不当询问、证人回答问题的内容及有关证言的推论等。通过异议规则,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叉询问的顺利运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由法官对异议进行判断,同时也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权提出异议。然而在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帮助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如果允许法官以异议的方式进行职权干预,可能会打断控辩双方的质证过程,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询问,不利于交叉询问作用的真正发挥。此外,我国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官对异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异议裁决不服时应当如何救济。如果没有建立异议的救济途径,导致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异议规则将形同虚设。

四、推进庭审实质化背景下交叉询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是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三项规程”的最终目的就在于助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而作为质证重要方式的交叉询问规则在法庭调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就无法真正地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交叉询问规则需要从外部运行环境和规则内容本身的合理化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 改善交叉询问规则的运行环境

1. 确保证人等出庭作证

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前提。证据调查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交叉询问是质证规则的核心,对证人的询问是审判活动中证据调查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一个难题。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应当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只有证人出庭作证,交叉询问规则设立的意义才能得以体现。

(1) 出庭作证规定避免使用较模糊的词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205条的规定(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证人、鉴定人出庭时应使用“必须”这样带有强制性的词,这样不会给证人、鉴定人预留不出庭作证的空间,明确规定侦办案件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而对于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应当一律不予采纳,这样控辩双方都会想尽办法寻找证人并让其出庭作证。而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且没有理由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拘留[12],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2) 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

在司法鉴定的专业问题方面,鉴定人出庭作证能够直接体现证据裁判主义及防范冤假错案,有效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庭审中是认可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书面材料的,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仅仅要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占绝大多数。我国法律中应对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加以明确规定——如果需要其出庭作证,而又没有法定可以不出庭情形者必须出庭作证,这样可以保证鉴定人的出庭率,从而有效保障庭审实质化运行。

(3) 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

应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证人的保护。可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以避免公检法之间对证人保护的职责划分不明及复杂的衔接程序而出现对证人保护的空档期,导致加大证人出庭的顾虑;同时,应扩大对证人的保护范围,如对与证人关系较好的朋友、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等进行保护,从根本上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担忧。

2. 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其本质是要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13]。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审判处于“重心”,而审判的关键是庭审,其中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公正审判的保障,对落实庭审实质化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交叉询问规则的基础,只有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才能保障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是由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控方与几乎从未接受过专业教育的个人进行的。对于未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被告人而言,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及在质证环节由律师承担交叉询问的职责有其必要性。

(1) 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

只有律师提前作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包括查阅起诉书、会见被追诉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等,才能准确把握案件情况,从而形成全面系统的辩护意见,才能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交叉询问,也才能就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进行有效的质疑和质问,形成有力的辩护意见,从而尽职尽责地履行辩护职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14]

(2) 保证控辩双方主导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只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庭审实质化才能得到真正地实现。因此,应明确规定交叉询问中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辩护方对证人质疑和质问的权利,还应当明确法官在交叉询问中积极倾听但消极参与的中立地位。只有保证整个交叉询问环节由控辩双方主导,并抑制法官的职权作用,才有助于保障并尊重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促进交叉询问规则的有效运行。

3. 建立交叉询问的配套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制定了较为成熟的配套规则,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我国也应借鉴其较为成熟的配套规则。

(1) 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是交叉询问规则运行的前提。通过审前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使控辩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提前了解诉讼争点,做好充分准备,庭审中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真正对抗。此外,交叉询问是双向的,控辩双方只有对彼此的证据资料有全面的了解和充分的把握,才能够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攻击和防御。而我国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信息相互封锁,对对方的证据材料的了解极为有限,且没有获取对方证据材料的法定渠道,不利于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建立控辩双方相互沟通证据信息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2) 落实庭审程序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作为与交叉询问规则联系最密切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直接原则也称为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案件所有相关人员必须到场参与法庭的审判,强调的是庭审的重要性及法官的亲历性和自主性。言词原则也称为口头原则,要求所有诉讼主体参与庭审的方式必须以口头、言词的形式进行表达,不得以书面形式质证和辩论,法官亦不能只根据案卷材料来裁判案件。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是排除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强调庭审过程的重要性。通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质证、交叉询问,法官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减少冤假错案,这与交叉询问规则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

我国虽然建立了直接言词原则,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可以看出,我国庭审中对书面材料也是认可的,使得实践中多数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我国庭审程序中应当充分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理必须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接受双方的质疑和询问。如此,才能确保双方对出庭证人的直接质疑和询问,而不仅仅是停留在书面材料上。在庭审中落实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使控辩双方能够充分质证,得到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有助于交叉询问的功能发挥。

(二) 促进交叉询问规则合理化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标志着刑事司法制度转向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所有影响裁判结果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的调查核实,否则不得被采纳。我们不仅要关注交叉询问带来的审理过程的正当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还要关注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以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应对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使其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 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

为了使交叉询问能够有序且顺利进行,英美法系对主询问和反询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样能够保障控辩双方的询问聚焦争点,更具针对性。我国也应当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应明确规定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对该证人首先进行询问,称为主询问,是询问程序的开端,通常以问答的方式进行,为的是通过询问从正面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然应由其首先进行询问。主询问后,另一方对证人进行的询问明确称为反询问。作为控辩双方质证的核心,反询问具有证伪的功能,能够通过询问获得对反询问方有利的证人陈述,并通过反询问来反驳主询问中的证人证言,以降低其证词的证明效力。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能够清晰且准确地按照交叉询问的应有顺序进行,使控辩双方形成真正的对抗,在法庭审理中展开激烈的辩论。这样控辩双方会想尽办法通过巧妙的提问来揭露证人证言的漏洞及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从而让己方取得胜诉,同时有利于保障法庭审理的秩序和避免控辩双方在交叉询问环节出现“跑题”现象,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2. 在反询问中允许使用诱导性询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主询问还是反询问中一律禁止诱导性询问,这种绝对禁止的规定显然不符合交叉询问规则的理念[15]。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是为了避免对询问对象造成误导抑或诱导,从而干扰证人的客观陈述,导致无法实现交叉询问的目的。主询问人是为了通过证人作证来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及让审判者相信己方主张的事实。而诱导性询问中,问中藏答,询问者有着强烈的主观倾向,因证人是由主询问人申请其出庭的,往往会因有特殊好感而愿意配合主询问人的暗示,这将很容易使证人的回答失去真实性,背离事实依据,偏离案件真相。因此,应当禁止在主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但是在反询问中,反询问方因与主询问方处于对立位置,询问的对象通常是对方提出的证人,其不会为迎合反询问方而作出虚假陈述,因此在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不会出现询问方和被询问方共同捏造虚假证言的可能。反询问的目的是为了质疑证人证言的漏洞,从而推倒主询问的证据。在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能够发现对方证人证言的漏洞,降低证人的可靠性,有效避免申请证人出庭一方与证人合谋而给交叉询问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利于事实裁判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16]。因此,应当允许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

3. 完善交叉询问的运行机制

(1) 进一步厘清交叉询问顺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由此看出,我国刑事庭审中基本解决了向证人、鉴定人的询问顺序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还应当规定:首先,对控辩双方申请同一证人时的询问顺序。为了体现交叉询问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特点,应当先由控辩双方进行询问。控辩双方进行询问时,原则上双方都可以进行主询问,但这在实践中显然不可行。而法律对于主询问的范围没有过多限制,反询问的范围通常不得超出主询问的范围。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共同申请的证人,可以由对特定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按其诉讼主张进行主询问,而另一方进行反询问,这样有助于验证主询问中获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揭露案件事实。在控辩双方询问完毕后,法官可以对证人进行补充询问。其次,对于法官依职权通知出庭的证人的询问顺序,可以由控辩双方先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可按照由法官先进行主询问,再由相对方展开反询问的顺序进行,以有效地发挥交叉询问的作用,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2) 建立交叉询问的异议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中发挥了发现案件真实、查明案件情况的重要作用。其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有力保障了交叉询问的顺利及庭审的有序进行。我国急需借鉴其成熟的经验来解决庭审混乱状态。在刑事交叉询问过程中,首先应当弱化法官的权力,将交叉询问的主导权交由控辩双方,仅控辩双方可以提出异议,法官不得主动提出异议,尽量保证交叉询问的完整和连续。法官应保持中立,仅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询问出现“跑题”现象或庭审混乱时出面维持庭审秩序。其次,应当建立交叉询问异议规则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只规定了对不当发问或者内容与案件无关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规定对提出异议的裁决结果不服时的救济途径(4)《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规定救济的异议权是不完整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在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时,对于控方或者对方律师的询问是不合理的或者是违法的,针对交叉询问的顺序、询问的内容和证人回答的判断都可以提出异议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官要及时进行调查,保障异议能够被及时处理。我国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当询问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来构建我国的异议规则:①对于不当询问或证人在作证时进行的不适当推论,控辩双方提出异议后,对法官驳回其异议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复议。②适当扩大当事人的异议范围,控辩双方对询问内容不服时,允许其对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或抗诉。

五、结 语

从“侦查中心主义”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标志着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公正化和科学化,而庭审实质化的落实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意义重大。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庭审质证的充分展开离不开交叉询问。交叉询问作为当事人质证的重要手段,不仅需要理想的外部环境的支撑,更需要规则本身的不断完善和合理化[17]。只有不断完善交叉询问规则的运行环境,并实现交叉询问规则本身的科学化,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得以进一步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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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ation on cross-examination rule under background of substantive trial

ZHU Yu-ling, YUE Yu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Qingdao 266590, China)

Abstract The 4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proposed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which highlights the substantive significance of court trial. During court trial, cross-examination is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realizing substantiation of trial. Although the basic framework of cross-examination rule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comings, such as the confusion in applicatio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failure of witnesses to testify in the majority of cases, and the imperfect rule of cross-examination, etc. Hence, during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and carrying out the substantiation of trial, the rule of cross-examination in China should be constantly improved on the basis of referencing the mature experiences of foreign countries.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edings; trial in court; substantive trial; cross-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right

中图分类号: D 91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4-0823(2021)04-0377-08

①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收稿日期 2020-02-17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5BFX072);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18CSPJ01); 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QDSKL1901134)。

作者简介 朱玉玲(1966-),女,安徽五河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本文已于2020-11-16 16∶41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201116.1005.006.html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21.04.14

(责任编辑:郭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