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下证人发问规则研究

王一灵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发问规则的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制度层面上,我国证人发问规则存在配套制度缺位、逻辑不自洽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庭审证言的地位及处理庭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仍未形成统一认识。建议在比较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与大陆法系发问规则的基础上,对我国交叉询问规则进行本土化调整,提升庭审发问规则逻辑自洽性,增加控辩证人区分,允许有条件的诱导式发问;在发问规则配套制度上,厘清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的关系,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分流作用。

关 键 词: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发问规则;交叉询问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法庭证据调查”是改革的重心。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之后,法庭调查中对证人的发问成为证据调查的关键环节。2015年,成都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实质化庭审改革试点工作[1],通过庭审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实现了主犯与从犯、重罪与轻罪甚至罪与非罪认定的反转在成都法院改革试点案件中,A县法院审理的张某、杨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B区法院审理的曾某抢劫案以及C区法院审理的陈某故意伤害案,均通过交叉询问证人实现案件反转。。交叉询问制度在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中的作用可见一斑。

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施行后,发问规则更加规范和明确。然而,现行法律本身的不周延以及不同条文之间的衔接断层,使得我国证人发问的规则,尤其是控辩两方庭审中对证人的发问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指导。本文通过分析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困境,为我国证人发问规则的完善提供可行路径。

一、庭审实质化在证人发问规则中的意义

在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大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将庭审实质化视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替代含义,但实际上庭审实质化既不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也不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无论是从字面含义还是本质剖析上看,以审判为中心都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强调审判活动在一系列诉讼程序中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审判活动又以庭审为中心。故而,庭审实质化成为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关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涵,有学者将其归结为“以实质真实观替代形式真实观,以审判卷宗替代侦查卷宗”,以怀疑的视角看待侦查证据,通过实质化的举证、质证与辩论,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真正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1]。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刑事庭审活动的核心环节,庭审实质化要求为证人发问制度提供了完善方向。

1.提高证人出庭率

根据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都应当在庭审中以口头、公开、直接的方式进行,对证人的发问亦是如此。证人出庭是对证人进行法庭发问的前提,但基于长期以侦查卷宗为中心的审判习惯,以及大量法官不愿证人出庭、证人自己不愿出庭的事实,我国证人出庭率一直较低。为使证人发问规则得以充分落实,提高证人出庭率为首要任务。

2.突出控辩双方在证人发问中的地位

庭审实质化意味着在法庭审理中对抗性因素增强。在以往由法官主导的庭审活动中,法官通过审阅侦查卷宗,于庭审前就已形成对案件的预判,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往往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要求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在证人发问环节,通过独立且充分的举证与质证巩固或击破先前的证人证言,或者形成新的庭审证言。

3.确认庭审证言的优先性

出庭证人经过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充分询问,所形成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比由法官直接接触,以口头的方式作出,其真实性高于以书面、间接为特点的庭前证言。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对证言笔录等侦查证据不再一味推定真实,而是将其作为印证、弹劾法庭证据的依据。故而庭审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庭前证言。

二、我国证人发问规则的特点及困境

1.我国证人发问规则的特点

我国的证人发问规则既体现了职权主义的典型特征,也存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因素,且具有明显的向交叉询问规则发展的倾向,总体上呈现出混合式特点。

(1)发问主体与顺序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发问主体不仅包括控辩双方,法官也可以对证人发问;且在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法官主导对证人的发问。与英美法系陪审制下严禁法官参与交叉询问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对交叉询问主体的规定体现出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发问顺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法庭调查规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规定由提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先发问,经审判长同意再由对方发问。后者则规定原则上由举证方先发问,对方后发问;基于案件审理需要也可由申请方先发问;在法官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则由法官主导对证人的发问,控辩双方的发问顺序由法官确定。

(2)发问范围与方式

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从辩护人的角度,《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将发问内容限定为“定罪量刑”的相关问题;从公诉方来看,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发问范围细化为“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比以往的规则更加具体。发问方式上,与英美法系国家仅允许“一问一答”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发问程序通常以证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方式展开,之后在必要情况下再通过“一问一答”对证人进行询问[2]。我国的证人发问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此外,在对证人的询问过程中一律禁止诱导式发问,而非根据发问的主体、对象、性质进行区别对待。

(3)发问的性质

在我国庭审发问规则的性质问题上,学界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种看法是,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交叉询问规则,且在日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细化;另一种观点为,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但应结合实际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交叉询问制度;还有一种呼声相对较小的观点,即我国既未建立也无需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否则会与现行制度发生严重冲突。总体而言,理论界大多承认我国已经确立或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交叉询问规则,但仍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存在一定区别。而无论承认我国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与否,毋庸置疑的是我国目前的发问制度吸收了交叉询问规则的精神,且从立法趋势上看有加强对抗性因素的倾向,未来会继续向交叉询问的方向发展。

2.我国证人发问规则的困境与成因

我国现行规则的不完善与域外引进制度的“水土不服”,为我国以交叉询问为导向的证人发问规则的运行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困难。

(1)理论困境

一是证人发问配套规则缺位。交叉询问制度建立于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而我国并未完全确立这一配套规则,制度的缺位难以为我国以交叉询问为导向的证人发问规则提供理论内核。我国诉讼构造本质上属于职权主义,并没有“传闻证据”的概念,只有与之类似的“传来证据”,且一定程度上肯定“传来证据”的证据资格。虽然我国建立了证人出庭制,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均需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断言建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在开庭前就已经接触到公诉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内心已经形成预判,自由心证过程并非完全通过开庭审理形成[3]。因此,我国未对交叉询问规则提供配套的理论支撑[4]

二是现行法律规则不周延以及规则间不相洽。我国对证人发问规则的规定存有空白。以发问流程为例,《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法庭调查规程》中虽然规定了原则上的“主询问—反询问”顺序,但是在下一轮的轮替询问中,仅表述为控辩双方“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对于是否按照“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顺序,是按照申请顺序发问还是由法官确定发问顺序,则并无规定。对于上述情况下法官可以在何时询问证人,以及法官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时按何标准确定发问顺序,亦无规定。此外,近年来我国制度修改频繁,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难免存在相悖之处。在发问顺序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由申请方先发问,但《庭审调查规程》中改由举证方先发问,特殊情况下可由法官确定让申请方先发问。显然,《庭审调查规程》中这种“先举证、后质证”的模式,更切合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理念。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后,相关司法解释有待更新。

三是交叉询问移植“水土不服”,存在缺失与变形。我国在借鉴英美法系交叉询问规则时存在逻辑上的缺失。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是为适应陪审制建立起来的[5]157,而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制,这意味着我国无需、也不能整体移植其交叉询问规则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成员均为普通民众,并无专业的法律素养,为了避免辩护人随意应用诉讼技巧影响陪审员心证的形成,故而制定了详实而严密交叉询问规则。与之相较,我国诉讼审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由具备法律职业素养的法官负责,法官对庭审证言更具辨识能力。。我国并未将证人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也未作出控辩双方只能申请己方证人出庭的规定,结合我国对发问顺序的规定,难免出现“先质证、后举证”的逻辑倒置现象。此外,在发问方式方面,我国全程禁止诱导性发问,将诱导性发问平衡双方诉讼权利、发现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挡在门外,使得质证性发问也难以达到质证目的。

(2)实践困境

一是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逻辑关系混乱。在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的证据资格认定问题上,当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庭前证言在其真实性可查明时具有证据资格;当证人出庭作证且庭前证言与庭审证言存在矛盾时,区分具体情形而定当可以对不一致的庭审证言作出合理解释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时,采纳庭审证言;当无法对不一致的庭审证言作出合理解释且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时,采纳庭前证言。。而我国现行规则中未体现对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证明力的区分。在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侦查卷宗中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无法确定。在对庭前证言与庭审证言的采纳上,也无法辨别适用的先后。简而言之,究竟是以侦查笔录为中心,还是以庭审笔录为中心,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显然,经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言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庭前证言。

二是降低庭审效率。诉讼资源缩减与交叉询问所增加的庭审资源消耗存在矛盾。以对温州全市法院2017年全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调查为例,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超过60%[6]。引入交叉询问制度后,对于有争议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会进行充分的主询问与反询问,法庭调查程序的时间增加。从供需上来看:一方面,随着员额制改革,法官员额相对固定,只有入额法官才能进行案件审理;另一方面,随着证人出庭率提高,审理案件的时长也会相应增加。法官员额的缩减加之诉讼时长的增加,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需求增加,此时交叉询问规则对庭审效率的降低就会与司法资源供给出现冲突。

三、交叉询问规则的域外借鉴

1.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规则

建立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传闻证据规则基础之上,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规则是陪审制运作下的产物。

(1)当事人主义与传闻证据规则

从诉讼构造上看,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突出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强调保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法官在审判中居于消极中立的角色。交叉询问的权利基础是被告人质证权,通过证人出庭陈述和接受当事人发问,赋予被告人交叉询问的机会。从诉讼原则方面看,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所谓“传闻证据”,指的是非由证人亲自感知案件事实所形成的证言,主要包括证人亲书的书面证言、侦查人员制作的证言笔录、他人于庭上所作的转述证言等形式。传闻证据规则解决的就是“传闻证据”在案件事实中的认定问题。,成为交叉询问规则在证据法基本原则上的支撑[3]47。由于采纳传闻证据会实质上剥夺控辩双方对敌性证据的质证权,所以应当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这也意味着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通过法庭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来实现。

(2)具体发问类型与特点

其一,主询问与反询问,亦可称为举证性发问与质证性发问。在交叉询问规则下,先由提出证据一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对应举证性发问),由对方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或称“交叉询问”,对应质证性发问);此后,相应进行“再主询问”与“再反询问”。主询问的对象是友性证人,不存在弹劾证人可信性问题;为避免证人随发问者的主导而编造案情,一般也禁止诱导式发问关于诱导式发问,将在下文对“封闭式发问与开放式发问”的论述中另作详解。。而反询问的目的是推翻对方证言的证据能力、削弱其证明力,或是寻找对己方有利的证言,故允许诱导式发问[7]。归根结底,主询问规则与反询问规则的不同在于控辩双方诉讼目的的不同。

其二,以发问的问题中是否包含答案为标准,可将发问类型分为封闭式发问与开放式发问。反询问中所允许的诱导式发问即封闭式发问。在封闭式发问中,由于问题本身包含了答案,所以仅需证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在开放式发问中,则常以“是什么”“为什么”“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等作为开头,由证人对该问题作出自己的陈述。通常在主询问中禁止封闭式发问,而在反询问中封闭式发问与开放式发问皆被允许,且常由辩方律师通过封闭式发问来诘问证人,寻找证人证言中的破绽。教科书中经久不衰的美国前总统林肯在做律师时询问证人的案例即为典型。

2.大陆法系国家的轮替询问与交叉询问规则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形成的证人发问规则,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存在交叉但并非重合,具有职权主义构造的显著特点。

(1)职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

作为发问规则的配套措施,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又称审问式诉讼。控辩双方享有均等的举证权与质证权;法官居中裁判,扮演积极仲裁者的角色,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这种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虽控辩双方仍可平等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但由法官主导和推动庭审程序,控辩双方相对而言处于被动地位[8]。在此过程中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充分贯彻。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相似,直接言词原则同样不承认庭审之外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以保障控辩双方对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中,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成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证据法上的基础原则。

(2)德国的轮替询问规则

针对职权主义国家是否存在交叉询问制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相同。王国忠认为,交叉询问分为由当事人主导的典型模式和由法官主导的混合制模式两种类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即混合式发问模式[5]22-23。施鹏鹏则认为,职权主义国家采审问制发问模式,且对引入交叉询问制持极其谨慎的态度。以德国为例,即使德国法律中作出了类似交叉询问的规定,但归根结底是一种“轮替询问”而非“交叉询问”[9]。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法庭发问规则在立法上具有交叉询问和轮替询问的双重规定,且实践中以轮替询问规则为主导,即所有诉讼参与人均有权按照法官确定的发问顺序和方式对证人发问。作为仿照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所确立的一条发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从理论上进行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分,允许检察院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开展交叉询问,但法庭上对证人的发问需要基于控辩双方的共同申请才能启动。由此可以看出,德国仅存在一种形式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轮替询问规则,其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无论是发问顺序上还是发问方式上,都相去甚远。

(3)日本的混合式交叉询问规则

日本在二战后受美国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且以控辩双方对抗制为主导、以法官依职权介入为补充的混合制诉讼模式,是为两大法系制度的折中。在日本法律规定的发问规则中,原则上由法官首先对证人发问,之后再由控辩双方发问;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只有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首先对证人发问。即便控辩双方均等地享有对证人的质证权,但无论是从法官亲自质证来看,还是从发问顺序来看,与英美法系典型的交叉询问制度相较,日本的交叉询问仍受制于审判长的裁量。日本目前并不实行陪审制,其交叉询问制度也并非如英美法系一样是贯彻陪审制的产物。

3.域外证人发问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修改历程来看,我国证人发问规则中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且具有向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靠拢的趋势。两大法系的证人发问规则对我国具有不同角度的参考价值。

(1)诉讼主体地位层面

从英美法系交叉询问规则上看,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当削弱法官的主导地位,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与典型职权主义国家类似,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法官同时负责事实审与法律审,意味着我国无需也不能完全否认法官询问证人的主动权,但这不等同于对证人的发问需要完全由法官主导。交叉询问规则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精髓在于通过充分的举证与质证查明案件事实,而这一过程必须通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度来实现。在借鉴职权主义国家赋予法官发问主动权的同时,需要进一步提升控辩双方的庭审地位,具体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发问无须必经法官同意,发问顺序也不能任由法官裁量,而须严格遵循先主询问、后反询问的规定。

(2)发问技巧层面

通过对域外制度的考察发现,在真正的交叉询问制度下,诱导性发问是反询问中对证人进行盘诘的惯用技巧,能够提升庭审效率,确保良好的质证效果。但是我国规定,对于证人的发问一律不得采用诱导性发问方式。一方面,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反询问的目的在于降低对方证言的证明力,获取对己方有利的证言,这与诱导性发问的效果相契合;另一方面,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主要是由法官、检察官依职权询问证人,一般不存在通过封闭式问题诱导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危险,故而没有必要禁止诱导性发问。无论是交叉询问起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具有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大陆法系国家,均不排除适当的诱导性发问。除此之外,多数支持在我国建立诱导式发问制度的学者认为,我国一概禁止诱导式发问,实际上模糊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功能,妨碍了交叉询问制度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一立法宗旨的实现。故而,借鉴交叉询问从而建立诱导性发问规则,具有实践必要性与现实可行性。

四、我国证人发问规则的完善路径

我国诉讼文化的源头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应吸收交叉询问的制度精髓,同时也要调和交叉询问规则与国情的矛盾,对当事人主义的交叉询问规则作出本土化规定。

1.对证人发问具体规则的完善

(1)修改、完善法律中相悖、空白之处

对于不同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重叠且矛盾之处,需要选择更加合理的规定,其他规定依此作出修改。我国证人发问规则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法庭调查规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法律文件对证人发问顺序的规定存在交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于2013年,对证人发问顺序仍规定为申请方优先,在申请敌性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质证方先发问。这明显与“先举证、后质证”的调查逻辑不符,也与交叉询问规则的设计相悖。2018年出台的《法庭调查规程》对此作出了修正,将举证方先发问作为原则性规定,显然更符合证据调查的逻辑。2018年新刑诉法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却尚未更新。故此,需要适时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向《法庭调查规程》中的发问顺序规则看齐,使不同法律文件中的规定趋于统一。

但《法庭调查规程》中对发问顺序的设计也并非不存在缺漏。首先,“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这一规定应当删除。因为虽然控辩审三方在庭前已经通过阅卷接触过证据,但是庭审中仍可能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况,若此时申请方为质证方,在不了解全部证据的情况下会削弱质证效果。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规则中,发问顺序为先主询问、后反询问;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轮替询问规则亦规定,由检察官、辩护人分别对己方证人进行首轮询问。与其由法官来确定发问顺序,规定由举证方先发问更符合法庭调查的逻辑。其次,在控辩双方一轮发问完毕之后,《法庭调查规程》对控辩双方的下一轮发问规定为须“经审判长准许”,而非控辩双方当然享有第二轮发问权利。若法官基于庭审效率的考量而否决双方第二轮发问申请,则充分的证据调查也就难以实现。所以,第二轮询问应以发问主体“提出”为前提,而不应以审判长“准许”为前提。最后,现行制度并未明确法官发问的顺序安排,故应作补充规定。在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发问应由控辩双方主导,在经过双方交叉询问之后,最后由法官发问;在法官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发问应由法官主导,由其先进行询问,之后可依控辩双方申请由举证方开始进行交叉询问。

(2)增加控辩证人区分,允许有条件的诱导式发问

在控辩双方发问过程中,我国发问规则中规定以举证方优先发问为原则,以申请方优先发问为例外,具体发问顺序由法官自由裁量。之所以没有沿用英美法系交叉询问中“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规定,是由于我国未以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为依据对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进行区分,而一律认定为法庭证人。只有在区分证人类型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由举证人对己方证人首先发问的规定,并因此作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分,针对不同类型询问适用不同规则。

在区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基础上,应当有条件地允许诱导式发问技巧的运用。从正面意义上讲,诱导式发问具有证伪性,且法官在发问中地位突出,即使在诱导式发问中出现了欺诈、误导证人的情况,法官也可随时制止发问,不采信所获证言。从反面意义上讲,若缺乏诱导式发问,则在质证方对敌性证人进行询问时,证人可以针对开放式发问作出无关发问内容或拒绝的回答;我国庭审调查长期以来具有对抗性不足的特点,一味禁止诱导式发问会削弱质证方的诉讼地位。因此,除了主询问、再主询问以及法官依职权询问环节外,在其余质证性发问中应当允许质证方采取诱导式发问的技巧。

2.对证人发问配套规则的完善

(1)厘清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的关系

在处理交叉询问的基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问题时,重点是再梳理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之间的关系。在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中,虽然我国法律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但侦查人员以打击违法犯罪为职业目标,在其思维理念中往往会不自觉地形成“有罪推定”,其搜集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所进行的讯问和询问,也就不自觉地带有职业倾向性。从侦查中心主义过渡到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要从以证言笔录为中心过渡到以真实性更高的当庭证言为中心,将案卷笔录中所载的庭前证言作为印证、弹劾当庭证言的依据。

为体现当庭证言在证据资格上的优先性,在对相矛盾的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进行审查时,建议删除现行规则中“是否存在合理解释”这一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同一案件事实,若当庭证言的证据资格得以确认,则应当排除相应内容证言笔录的证据资格。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互相矛盾的证言笔录和当庭证言的资格审查,以“是否存在合理解释”以及“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为标准,前一标准更为主观,后一标准则相对客观。何谓“合理解释”,若由法官自由裁量,则实质上成为由法官主观确定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何者更具优先性;即使未达到法官心目中“合理解释”的标准,也应当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2)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人的发问可能导致庭审的迟延。因此,在庭前程序中就应当对证人出庭名单、顺序及发问范围加以明确。作为审判程序的子程序之一,庭前程序以庭前会议为载体,通过庭前会议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10]。如果说交叉询问以探求实质真实、实现公正审判为目的,那么庭前会议则可对交叉询问带来的庭审效率问题进行分流。

对于由控方或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不仅要确定证人名单、出庭顺序,还要由控辩双方议定发问范围,并于开庭审理时宣读。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的规定,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的名单、举证顺序,并归纳争议焦点。在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于庭审中形成自由心证的前提下,为避免法官于庭前形成预断,意味着这种对争议焦点的整理只能是概括性、程序性的,而非细节性、实体性的[11]。因此,应当以控辩双方为主导确定发问的事实范围,于法庭中针对这一范围展开更为集中的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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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witness examination rules under judgment centralism

WANG Yi-ling
(School of Economic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institution reform proposed higher requirement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witness examination rules.At the institutional level,there are problems of witness examination rules in China of the absence of supporting system and the inconsistent logic.In judicial practice,it is not yet formed a unified understanding of how to correctly identify the status of court testimony and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of court.It is suggested that based on comparing the cross-examination institution of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questioning rules of civil law system,the cross-examination rules in China should be adjusted.The logical self-consistency of court questioning rules should be improved,the distinction betwee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witnesses should be added,and the conditional induced questioning should be allowed.On the supporting system of questioning rule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estimony transcript and testimony in court should be clarified,and the diversion role of pre-trial meeting should be given full play.

Key words:trial centrism;substantiation of court trial;attendance of witness;questioning rule;cross-examination

中图分类号:D 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0823(2022)03-0282-07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22.03.13

收稿日期:2021-08-0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9BFX090);上海市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201910276121)。

作者简介:王一灵(1997-),女,山东淄博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经济法等方面的研究。

(责任编辑:郭晓亮)